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為改造手槍,係由仿SIGSAUERS廠P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所辯上開手槍槍管與撞針對不上,並無殺傷力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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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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