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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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43號上訴人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瑞材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怡秀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辦理「○○○區○○道路系統改善拓寬計畫-新生路拓寬改善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區○○段1059-5、1061-2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1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0882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即建號高雄○○○區○○段第725、726號建物之一部分,面積合計為19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1日高巿府地四字第0910021447號公告徵收,並以91年6月17日高巿府地四字第091002795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4,166,000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50,785,927元,營業損失補償費1,207,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2年11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2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人因封閉亞太路及設置新生路管制站受有損害請求補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另於93年1月13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30002397號函重為處分,就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再補營業損失45,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已具備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以下稱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要件,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符合(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二狀第2頁至第3頁,原審判決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而無適用第6點之餘地。是原審未予適用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而逕行適用第6點,就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規定而言,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就第6點而言,原審判決不應適用卻予以適用,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補償基準第3點及第4點僅稱「該事業最近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淨利」,並未附加以公司某一業務部門營業淨利為條件。故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而致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其所稱之事業係指公司整體。另,補償基準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既然營業面積係以登記名義人所有且經登記之建物面積為限,則所稱之營業淨利亦當以建物所有權人所經營之事業整體為申報單位之帳載金額為準,而不應予分割獨立計算。
詎原審竟認為上訴人遭拆除之二建物「僅係供原告作為所經營數項業務中之一之倉儲業務之用,則該二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係指原告所經營之倉儲業務部分之營業損失;而非指原告所經營全部業務之營業損失。」逕行將補償基準所稱之「事業」限定為「原告所經營業務之一之倉儲業務部分」,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要求上訴人提供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倉儲業務」帳載計算金額,已超出補償基準第3點及第4點文義範圍。是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已影響判決結果,依法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是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均以「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計算補償之依據。...則在決定營業損失,而須「將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時,自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則上訴人已提出88至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上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據(以帳載結算金額為準),乘上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已符合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原審判決竟未予採納,反於判決末段認定上訴人未依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提出計算補償費用依據,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則無論依補償基準第4點第1項或第5點規定補償,均應以徵收生效日年度之上訴人前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依據。惟倘無法依此計算補償,則應依補償基準第6點作為補充規定,據此作為計算補償之準據,委無疑義。
(二)上訴人所有上開建號第725、726號二建物,僅係供上訴人作為所經營數項業務中之一之倉儲業務之用,則該二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自係指上訴人所經營之倉儲業務部分之營業損失;而非指上訴人所經營全部業務之營業損失。
(三)關於上訴人倉儲事務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前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提供上訴人88、89、及90年度倉儲部分之營業淨利資料,經該局函覆:「..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查核,本局依法僅針對公司整體申報資料(未細分部門別)查核,故無法提供亞太儲運公司『倉儲』部分之營業淨利資料..。」等情,足認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就其所營各項業務一體結算,是無獨立申報倉儲業務部分之營利淨利,即無稅捐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以作為計算之基礎。
(四)上訴人固提出相關月報表、會計師報告及核發證明申請書以資證明其倉儲業務部分之損失可獨立列計。惟查,依補償基準第4點第1項及第5點規定,均應以徵收生效日年度之上訴人前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依據,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上訴人所提該資料作為計算準據。且上訴人所提者為其內部作業資料,其證據力顯不及於法定之稅捐申報資料。另上訴人提出「本場」、「碼頭」及「油品」等部門之營業淨利,核其性質均屬營利事業本身基於管理之需要所製作之「內部」報表,其編製並無客觀之標準,未有一般公認處理準則可資遵行,並未具備客觀及可驗證性,且與前揭補償基準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證據力亦顯不及於法定之稅捐申報資料,自不得作為計算之基礎。
(五)又本院依職權命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承辦人員 蘇淑珍陳妍伶 提出上訴人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證人陳妍伶係提出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係載營業總體收入及支出等情,申報書上並無分列上訴人90年度關於「倉儲業務」部分之帳載結算金額,未符補償基準所定之要件,即不得作為計算之基礎。另證人蘇淑珍所提出之上訴人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固有關上訴人88、89年度關於倉儲業務部分收支明細之記載,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帳載結算金額,自無法確認上訴人88、89年度關於倉儲業務部分之營業淨利。足見有關上訴人88、89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查核,稅捐機關僅著重於公司整體申報資料,而未細分部門別,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倉儲業務帳載結算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則被上訴人依補償基準第6點之補充規定,計算補償費,即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
(一)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舉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固應給予補償,倘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而未給予補償者,其徵收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各國法制不一,然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意旨,係採取徵收失效說。準此,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給予徵收補償之請求權,甚為明顯。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予系爭營業損失之補償費6,079,181元之行政處分,自係不合法。原審判決雖非依此意旨核駁,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二)撤銷訴訟部分:⒈「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為被上訴人依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於法無違,得據以適用。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之原則。而所謂相當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此項合理金額非即為完全補償。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內政部乃依該條例之授權,於89年12月30日發布上該補償基準,對營業損失之補償採一定之計算方式。其第4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係採拆除之營業面積比,乘以拆除時前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之平均數方式計算補償。此為原則規定,倘不能依該點規定計算補償時,則例外依補償基準第6點方式,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拆除面積之範圍計算補償。經核其規定內容,與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之精神無違,自得據以適用。
⒉本件無補償基準第4點規定之適用。
查補償基準第4點規定之適用,係以上訴人於徵收時之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有營業淨利為必要,如無法得知上訴人有營業淨利時,即無從依該點所定方式計算補償。次查需用土地人高雄市港務局為辦理「○○○區○○道路系統改善拓寬計算新生路拓寬改善」工程,報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該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係供上訴人倉儲業務使用,惟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計有:倉儲業務、貨櫃業務、船艦貨物裝卸承攬義務、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加油站業等五大項;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築改良物被核准徵收時之前三年(即
88、89、9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採多項業務所得合併計算方式申報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次現行所得稅法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上,稅基之計算,是建立在財務會計上,只有在所得稅法令有特別規定時,才進行帳外調整,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帳載結算金額」乃是財務會計下之稅前盈餘,是以「帳載結算金額」始能確實反映一家營利事業之實際獲利情況。則在決定營業損失,而須「將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時,自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倘無法依此計算補償,則應依補償基準第6點作為補充規定,據此作為計算補償之準據。次按上訴人88年、89年、及9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多項業務所得合併計算方式申報,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結算申報得知倉儲部分之營業淨利,而有關補償基準第4點計算基準之是否可得,復據原審法院依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30017375號函復內容及證人蘇淑珍、陳妍伶等人之證言,認定無法依上該結算申報書,得知倉儲部分之營利淨利屬實。準此,相對人既無法依上該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倉儲部分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補償基準第4點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從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依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辦理,於法亦無不合;併以上訴人所提資料均係內部文件,並無足取為由,而核駁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可言。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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