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桃執乙91年稅執字第10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收取新臺幣(下同)80,366元,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普通信託資金,並全額徵起,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撤銷。按銀行法第111條明文規定,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不得流用。並未區分「指定用途」或「確定用途」,兩者均需設立專帳,有不得流用之規定,藉以強調並落實信託資金之獨立性,且依銀行法第112條明文不得請求扣押。
另定期存款與信託基金不僅定義不同,性質也殊異。況依銀行法第22條、第101條及第129條規定,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能有定期存款業務。爰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行政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揆諸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其立法理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僅得依同法條聲明異議,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惟抗告人未就系爭執行命令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僅曾對部分扣押債權命令聲明異議),卻於事隔3年7個多月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執行云云,無異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誤認本訴訟係對執行命令不服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而忽視本訴訟明示是屬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用以糾正行政機關之非法侵害。否則豈不將行政執行機關置於司法審查以外,甚至凌駕司法之上,有違三權分立。以上法律見解自屬有原則重大者。(二)另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及94年度判字第211號均為撤銷行政處分,須經訴願前置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本訴訟則為確認法律關係,二者迥然不同。原裁定自有援引不當(非判例)及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五、本院判斷: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取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如再允許異議人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則無異將聲明異議成為不服對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致使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審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矧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原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但純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後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擬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後機關,係有悖於權力分立之法理。從而,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意旨,尚非強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係以:相對人於91年1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桃執乙91年稅執字第10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收取80,366元,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普通信託資金,並全額徵起,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撤銷。然依銀行法第111條明文規定,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不得流用。並未區分「指定用途」或「確定用途」,兩者均需設立專帳,有不得流用之規定,藉以強調並落實信託資金之獨立性,且銀行法第112條亦明定不得請求扣押。另定期存款與信託基金不僅定義不同,性質也殊異。況銀行法第22條、第101條及第129條又規定,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能有定期存款業務為由,乃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行政執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揆諸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其立法理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僅得依同法條聲明異議,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惟抗告人未就系爭執行命令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僅曾對部分扣押債權命令聲明異議),卻於事隔3年7個多月後,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之普通信託資金與定期存款本質不同,不得執行云云,無異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見徒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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