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緣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該會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通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之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第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及第五次會員大會召開協調會,因原告皆未出席致協調未成,經該重劃會通知應於接到會員紀錄一個月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被告亦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為了解本市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異議案暨召開理監事協調異議」會議,決議請原告向重劃會提出具體異議內容,因原告仍未提出,該重劃會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召開第十八次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協調之,原告仍未與會,而該會議決定亦仍與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相同。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台南地政事務所惠予辦理地籍登記,但保留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之處分,該重劃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協調處理異議案,原告又未與會,該次會議決議同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原告對前揭被告發函准許本件重劃區部分土地先予登記之處分不服,致函被告要求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權利登記,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復原告略謂:被告同意該重劃區部分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係依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因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之處分(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之處分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因土地重劃確定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則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辦土地重劃,其重劃結果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其重劃分配結果始得完成登記程序;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依自辦土地重劃之重劃會之申請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須就該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重劃程序之規定加以審查,則據被告陳述甚明;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故表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行政行為,性質上即應屬行政處分。
(二)查,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認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就其中無異議之地主應先予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台南地政事務所惠予辦理地籍登記,但保留原告土地及部分區內土地暫緩登記,副本則送達本件重劃會。嗣原告於知悉此函內容後,即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述被告囑託土地權利登記之函文,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復原告,表示其同意重劃區部分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等語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故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所為「函轉『台南市第四十七期中華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請台南地政事務所惠予辦理地籍登記」之函文,依上揭所述,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同意囑託登記之處分,使該等重劃分配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得憑以辦理登記,而發生該等土地得為登記之法律效果。至於原告因不服此處分所生得為登記之法律效果,而提出申請撤銷被告囑託土地權利登記之請求,雖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予以答復,然被告此答復內容主要是表示,被告同意該重劃區部分土地辦理重劃後地籍登記係依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違誤,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故此函文僅是將被告處理經過及認知通知原告,此通知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至於原告所主張對其權益發生影響之重劃土地登記,則是因上述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南市地劃字第二二九七一二號函而發生,核與系爭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無涉。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三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