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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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七八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為台中市立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已故教師 曾千俞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經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考績為丙等,八十九年度則評為乙等,曾千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在該校授課時突然倒地受傷,經送醫後返家療養,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去世,該校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小人字第二八八六號函向被告請釋曾千俞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人三字第一七三七○○號函釋略以:其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因公死亡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不服該函及前開各年度考績評等,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訟略謂:原告之妻曾千俞係台中市省三國民小學教師,其確實自幼不幸罹患癲癇,但皆按時服藥也存活了數十年,且並無文獻記載說癲癇病會導致人的直接死亡。而其更不幸在數年前又罹患尿毒症(末期腎臟病),以致變成雙重重度身心障礙。然這種未期腎臟病用現代醫療科技每周三次的洗腎治療、及原告細心照料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發生事故前仍穩定帶病工作七年,且據醫學報告,此種末期腎臟病在洗腎治療下可工作一、二十年,可見曾千俞雖罹患雙重重度身心障礙、因平素照料得當故絕不可能如此早就病亡,其於同月二十七日死亡,係因稟持一貫認真執行教師職務之天性,雖明知精神上遭受校方多方打擊,仍冒險犯難勇往直前,因而發生意外危險死亡,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得以按因公撫卹方式處理,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人三字第一七三七○○號函認曾千俞之死亡與因公死亡之要件不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上開函件)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公一次撫卹新台幣(下同)八
九七、九三八元、每年年撫卹金二三九、四五○元連續十五年(不含調薪)及因公撫卹金共計新台幣四、四八九、六八八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命省三國小向公教人員保險機關呈報曾千俞因公死亡,由該機關給付因公死亡保險撫卹金八六二、○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係因省三國小教師曾千俞即原告配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在該校三年級五班授課期間突然病發倒地受傷,經該校緊急送醫,經醫師診斷後,宜後續休養及門診追蹤,曾千俞即以公傷假在家療養,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病去世,省三國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小人字第二八八六號函請被告解釋曾千俞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人三字第一七三七○○號函釋略以:「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規定略以: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所報貴校故教師曾千俞自幼患有癲癇症,並患有尿毒症一星期需洗腎三次,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於學校授課時病發,經送醫治療並由醫師診斷宜後續休養及門診追蹤,貴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予以公傷假登記在家療養,惟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傷假期間於自宅發病逝世,死亡原因為末期腎病,核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因公死亡之要件顯不相符」,有該函在卷可佐,依該函內容,係省三國小因曾千俞是否符合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函請被告予以解釋,是被告上開函件係行政機關內部各單位對處理事務之意見,屬行政內部行為,觀之該函並未函送原告,縱使該函對原告向省三國小以曾千俞符合因公死亡情形而申請撫卹金之要件為不利之解釋,惟被告該函均非對原告之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不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及原告對於曾千俞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考績評等聲明不服,因原告並非該考績評等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者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上開函件)均撤銷,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將原告之訴狀送達被告,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補充理由狀,將原訴之聲明之被告應給原告撫卹金部分金額由四百三十五萬元,變更為四、四八九、六八八元,此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僅金額有所追加,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本院認為此部分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被告應命省三國小向公教人員保險機關呈報曾千俞因公死亡,由該機關給付因公死亡保險撫卹金八六二、○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請求之給付該金額之義務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機關而非被告,自非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追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國(省)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立)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是原告欲向請求曾千俞之撫卹金,自應上開規定向經省三國民小學提出撫卹申請並轉報被告審定,此為要式行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依此規定向省三國小提出撫卹申請,雖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曾千俞因公死亡(執行職務及辦公場所死亡)之事由向省三國小提出申請年撫卹金,經省三國小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人給字第○九一○一八三五八八號函覆原告,該撫卹案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因公死亡要件不合,爰擬改依病故給卹,有學校教職員遺族撫卹事實表及被告該函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對原告此申請年撫卹金案件予以否准,惟原告如對該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該函第二項㈣所示「遺族對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本函之次日起三個月,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府重行審定;或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處理,是該處分尚未確定,再按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之訴,若原告之請求尚須一定行政程序(即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公一次撫卹新台幣
八九七、九三八元、每年年撫卹金二三九、四五○元連續十五年(不含調薪)及因公撫卹金共計新台幣四、四八九、六八八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向經省三國民小學提出撫卹申請並轉報被告審定,俟被告審定程序確定後,方得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