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父 吳水來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 吳進興 代表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七四、六七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九六○、○七五元,並加計自動補報利息
一九四、○三五元。本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繳款書已載明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繼承人之一吳進興,有吳進興簽收之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三頁),則本件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申請復查,惟吳進興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郵寄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被告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後吳進興未循序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本件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係對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再經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其異議後復重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遺產稅繳款書,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遺產稅之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一吳進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送達之效力應已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至被告嗣後雖向原告補發稅單亦不影響原稅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既以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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