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15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4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1
5號清償債務事件,已於97年5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9,117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0,072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5,92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之差距約為6,737元,此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早於97年6月12日即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