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 林佩蓉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BA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券壹張(號碼:FC五五六四一五),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1973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書、民國97年2月19日板院輔87執全辰字第1517號函、97年4月7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776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以及繼承系統表、林佩蓉除戶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等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林佩蓉,嗣債權人林佩蓉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6日雄院高97團字第36085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9月3日北院隆家家97科繼874字第9700049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林佩蓉前聲請本院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裁全辰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林佩蓉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77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10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187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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