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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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四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同一車道右前方,由 陳憲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進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陳憲次亦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乙○○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遂不慎撞及陳憲次所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陳憲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陳憲次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是陳憲次瞬間變換車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變換行向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相距達三十至四十公尺,由法院當庭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自被害人變換行向至二車相撞,時間僅隔一秒,被告實不及反應,而無機會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且無從預見被害人違規變換行向,應可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四平街口時,其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同一車道右前方正向左變換行向之被害人陳憲次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使陳憲次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之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參照),復有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燒錄光碟二片在卷可佐,首堪認定。且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四分三十秒,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其左方有壹臺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同日八時二十四分三十一秒,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速度減慢,其左方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逐漸超越被害人之黑色重型機車,同時被告騎乘之銀白色重型機車出現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同日八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速度持續減慢,被告騎乘之銀白色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車距逐漸縮短;同日八時二十四分三十三秒,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同日八時二十四分三十四秒,被告騎乘之銀白色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後,兩車均倒地等情,此有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並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參照)。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隨車速而異,計算時應考量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計算,其欲煞停所需之反應距離為十一公尺,加計制動距離十一公尺後,共需滑行二十二公尺始得煞停,此有交通部所頒交通安全教育專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頁),被告為依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甚詳;而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發現自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至被告撞及被害人,時間僅歷時一秒,以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時供承其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間車距應僅十一點一一公尺(計算式:四○○○○公尺三六○○秒=十一‧一一公尺/秒),顯見被告確有未與前方之被害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亦有不當變換行向之行為,惟此至多涉及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之成立。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惟均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距,是該等鑑定、覆議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尚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另以系爭二車車損狀況,認衝擊力道猛烈,而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超越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限,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查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損之情形,除後車撞擊之推力外,尚須考量二車原來行進之衝力,以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之損傷,尚難遽以車損狀況,逕行推論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必超越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限。至被告雖另以信賴原則為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上述,則其自身既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故其所為上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陳憲次因本件事故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死亡之結果,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區○○路與四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以其機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致被害人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死亡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重無法製作筆錄,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96年度相字第454號卷第2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稱「本分局交通隊員警於96年6月25日8時40分到達肇事現場處理,見事故雙方因受傷仍躺於路面,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處理員警至醫院,後因雙方均傷及頭部,係由雙方證件得知雙方車輛基本資料及姓名為乙○○、陳憲次(雙方均急救,前者由其父 陳裕茂 、後者由其子甲○○確認簽名,如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亦有該局98年6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2073900號函可稽,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傅裕文 於本院亦證稱我去現場救護車已經到現場。陳憲次已經上救護車,我沒有看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填表資料是我去醫院時候才知道的,我到現場之後,不知道何人肇事,到現場之後,好像是警衛告訴我的,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乙○○及被害人陳憲次)都躺在醫院。當時乙○○沒有告訴我,因為二人都很嚴重。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該是我勾錯了。應該要勾第六問題敘述。當時乙○○因傷重確實未告知等,被告於本院亦稱我當時確實傷重未告知等,顯然被告無自首之情形,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應是證人傅裕文勾錯項目所致,是此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尚難為被告有自首之依據。又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針對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燒錄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勘驗筆錄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該勘驗筆錄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應不屬該條款所稱之文書,復經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該勘驗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本判決上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原判決認合於自首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當時年僅十九歲,尚為學生,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之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惟參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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