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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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李黃 淑女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以新
台幣(下同)423萬元,出售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23萬元用以支付價金,再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108301)之本票一紙予李 黃淑女 以為價金尾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陸續支付25萬元價金,尚欠75萬元,經 李黃淑女 之配偶 李清華 於97年3月8日代理李黃淑女受領清償2萬元,並收受被上訴人簽發面額75萬元(票號108307)之本票一紙後,返還票號108301本票予被上訴人。詎李黃淑女於97年3月4日被發現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清華、子女即伊與 李陳雄李文鈴 ,但李清華、李陳雄、李文鈴均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李黃淑女同意價金尾款100萬元減為50萬元,經
伊清償23萬元後,李清華於97年3月8日持偽以伊名義簽發之面額77萬元本票,要求伊清償,伊雖同意支付2萬元價金,並應李清華要求,簽發票號108307本票予李黃淑女,但表明待李黃淑女出面時結算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淑女於97年3月4日被發現死亡(確實死亡日期不詳),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清華,與子女即上訴人、李陳雄、李文鈴,但李清華、李陳雄、李文鈴均拋棄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5月6日北院 隆家祥 97年度繼字第74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至9頁),及原審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經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4、35頁)。
㈡李黃淑女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42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23萬元及100萬元(票號108301)本票各一紙予李黃淑女以為價金擔保。被上訴人 嗣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23萬元,用以支付價金,經李黃淑女返還上開面額323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陸續清償23萬元價金予李黃淑女。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27頁)。
㈢李清華於97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尾款,被上訴人於
當日清償2萬元,並應李清華要求,簽發票號108307本票,載明受款人為李黃淑女予李清華,李清華則返還票號108301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票號108307本票,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法院認定李黃淑女於97年3月8日已死亡,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未完成,而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票可稽(原審卷第14至
16、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李黃淑女同意將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00萬元減
為50萬元,伊已清償25萬元,僅欠2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97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事件聲明之證人即被上訴人
女婿 王漢民 ,於97年12月17日證稱:「94年被告(即被上訴人)買房子的時候,房屋430萬,我們先給他330萬元,剩下
100萬元簽本票,有錢慢慢在(「再」之誤)還。被告陸續還了25萬元。去年的時候7月多,黃淑女到我家玩,我跟被告說房屋賣著太貴了,黃淑女說瞭解,剩下的75萬元只要還25萬元」(見該事件卷宗第43頁筆錄),證實李黃淑女同意減少價金5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明證人王漢民作證,表明待證事實為李黃淑女同意被上訴人慢慢清償價金尾款100萬元,不包括證明李黃淑女同意減少價金之待證事實,且李黃淑女在世時,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77萬元,非75萬元,故證人王漢民證述李黃淑女同意價金尾款75萬元減為25萬元,顯然虛偽云云。惟查,揆之上開筆錄,被上訴人陳述待證事實時,證人王漢民不在場,嗣證人王漢民入庭作證,法官係訊問其是否瞭解被上訴人與李黃淑女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非僅訊問被上訴人 陳明 之待證事實,經證人王漢民就受訊問事項之始末,為前開連續陳述,可見證人王漢民係就被上訴人與李黃淑女間之價金債權債務關係,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應具有證明力,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表明之待證事實不包括李黃淑女是否同意減少價金乙節,即謂證人王漢民此部分證言不實。再查,證人王漢民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係證述1年半以前見聞之事實,其對於李黃淑女同意減價50萬元當時所說之價金餘額及減價後之餘額,與實際餘額有所出入,諒係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金額75萬元之印象所影響,尚難遽謂其所為有關李黃淑女同意減價50萬元之證言虛偽。
㈢被上訴人於97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事件聲明之證人 張正寬 ,於
97年12月17日證稱:「96年7月的時候,我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她的朋友吃東西..被告有介紹她的朋友叫黃淑女..被告說黃淑女先將房屋過戶給她,錢就慢慢分期還..(問:你有聽到黃淑女說要減價金的事情嗎?)我有聽到,我向黃淑女說那麼多錢要分期付款,黃淑女說會減少給她..一開始是黃淑女和被告先約好,他們先到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的,約在碧潭橋下餐廳見面,她們先在餐廳坐著等我,我後來才進去」(見該事件卷宗第41、42頁),證實李黃淑女有減少價金之真意,可供佐證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漢民所陳述李黃淑女同意減價等事實之真實性,堪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之事實,已舉相當證據,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6年8月間約黃淑女吃飯,在碧潭橋附近超商碰面,證人張正寬嗣後到場,再一起到附近餐廳等語,與證人張正寬證述情節不符,故上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張正寬證述被上訴人先與黃淑女約好吃飯,被上訴人再找伊,後來由伊請客等語,與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張正寬證述吃飯日期、碰面地點等細節雖與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有出入,諒係證人張正寬於事隔1年多後作證,對細節之記憶已模糊所致,尚難據此否定證人張正寬證述與被上訴人、李黃淑女聚餐,其間聽聞李黃淑女表示願減少價金等事實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李黃淑女未退還票號108301本票予被上訴人,可
見李黃淑女未同意減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李黃淑女為其好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李黃淑女同意減價後,被上訴人未隨即取回上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與李黃淑女間存在李黃淑女會信守承諾之信賴關係所致,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取回上開本票,即否定李黃淑女曾同意減價之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面額77萬元(票號108305)本票一
紙予李黃淑女,可見李黃淑女未同意價金餘額77萬元減為27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本票之真正,應認該本票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李清華於97年3月8日代李黃淑女催討價金,經
被上訴人簽發票號108307本票,可見李黃淑女未同意減少價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以票號108307本票向李清華換回票號108301本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應李清華要求而簽發票號108307本票,但同時表明李黃淑女同意減價50萬元,待李黃淑女出面時結算價金尾款等語,核與原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事件、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李清華證稱:「(問:97年3月8日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李黃淑女同意減價50萬元?)當時被告有說,我說不知道,我太太沒有跟我講..3月8日我因為我太太失蹤,所以要求被告所簽發本票上受款人記載我的名字,但被告當場拒絕。」(見該事件卷宗第31至33頁)相符,堪信為真正。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曾向李清華主張李黃淑女有同意減少價金50萬元之事實,但因李清華有爭執,此一事實尚待李黃淑女出面證實,被上訴人復希望取回票號108301本票,始應李清華要求,先簽發票號108307本票予李清華轉交李黃淑女,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簽發票號108307本票,即否定李黃淑女有同意減少價金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李黃淑女同意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00
萬元減為50萬元等語為可採,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萬元,李黃淑女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餘25萬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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