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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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時隔數日,犯罪手段不同,堪認該等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裝有鐵釘之信封袋1個,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4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福德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山路口之某工地內,以徒手毆打其同事乙○○,當場造成乙○○受有左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12月27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再以裝有鐵釘之信封袋砸擊乙○○,當場造成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⑷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蘇逸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