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刊
登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以換取現金。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在以報刊廣告上之電話連繫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寶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一名自稱「 娜娜 」之女子,藉由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及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可以進行交友活動,惟需依指示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始知受騙。其後因甲○○查覺有異而報案查證,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申辦上開帳戶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物件現已不在其持有之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寶蘆字第一八三號函及其所附存款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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