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友人介紹與告訴人 陳子備 (現更名為乙○○)相識,見告訴人年邁可欺,竟與丙○○(業經原審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共謀,明知二人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得帳號0000000號支票二十五張,均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出面向人以支票調借現金,所得款項再與丙○○均分,被告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趁上開支票未到期前再持三張於桃園市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丙○○分得二十五萬元,詎到期支票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影本三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紙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卷附之三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後三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要開店才會向告訴人借錢,但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才沒有辦法如期還錢,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且伊向告訴人借款有支付高額利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四、程序方面:㈠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
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有卷附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四0六0號卷影本第一至四頁),證人陳子備、同案被告丙○○(就被告部分之證言)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依前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又審酌上揭證人於偵查筆錄作成之情況,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較為清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支票影本三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號函暨其附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九三七二0號開戶印鑑卡、存提往來紀錄及拒絕往來戶分戶明細表(見偵卷影本第五至十一頁,原審易字第四0六0號卷影本第一一至一五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序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子備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向伊表示要開店、裝潢需
要錢,所以向伊借錢;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持丙○○之支票一張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間分別再持丙○○之支票二張,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及十一萬元;跳票後伊有到被告開的店找被告等語(詳原審易緝字第六六號卷第三五至四0頁),並提出支票影本三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被告原本是向伊經營的美髮店分租
一部份空間從事美容師的工作,後來於八十三年四月底被告向伊表示要自行開店而離職,並說要裝潢費,就向伊借支票使用,之後被告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店(詳原審易緝字第六六號卷第三八至四0頁);又證稱:伊申請的二十五張支票,伊自己只有使用二張,其他的票據都是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向伊表示會將錢匯入伊帳戶內等語(詳原審易緝字第九九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㈢證人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戶
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結清止,共計有六張票據兌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四0六0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㈣綜上,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陳子備、證人丙○○所述,暨
上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曾持證人丙○○之支票三張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而上開支票三張嗣後未經兌現等情,惟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時係出於詐欺犯意。再參酌告訴人陳子備證述:被告向其表示要開店、裝潢需要錢,所以向其借錢;及證人丙○○證述:被告向其表示要自行開店,並說要裝潢費,就向其借支票使用,之後被告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店等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子備借得上開款項後,確有對外開店營業之情事,是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子備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情事。又觀諸證人丙○○上揭帳號所兌現六張支票,扣除證人丙○○自行開立之二張支票外,尚有四張支票為被告所使用並有兌現,足見被告使用證人丙○○之支票時,並無不讓支票兌現之意;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持票借款之時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票據將來有無法兌現、追索之可能,自難僅因該等票據事後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另依被告所供其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有支付高額利息乙情,衡諸借款者願支付高額利息,通常係隱含該借款者亟需資金週轉;而貸與人既收取高額利息,自當有貸款較難收回之風險評估,是告訴人陳子備借款予被告時,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被告於上開票據退票之後,猶留於其經營之店內與告訴人商討解決跳票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作為已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為免將來被害人察覺並為警查獲,早已逃逸無蹤、斷絕與被害人任何聯繫以逃避追查之作為有悖,益徵被告持證人丙○○之票據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時,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再者,告訴人陳子備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乃屬私經濟活動
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借款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陳子備對於被告交付之票據均未能兌現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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