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擦撞由 王秀蓮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緩起訴後未履行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街○○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上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東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王秀蓮(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客,又擦撞他車肇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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