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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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
3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扣有白粉1包在案足佐。又上開白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此有該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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