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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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
古瑞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 黃禎山 義務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54、8243、11129、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辛○○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庚○○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另為管轄錯誤判決,詳見後述)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職務,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警察局通報台或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庚○○(原名黃禎山)係專門接受徵信業者委託以查取個人資料之徵信管道業者。庚○○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5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5月、轉讓禁藥部分判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11月27日)。
二、庚○○部分:
(一)庚○○知悉辛○○為警察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得因偵辦案件所需,向各警察局通報臺或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且依法不得洩漏之。其為圖將上開資料出售與 康升鴻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賴月霞、許文博、 蔡耀明 等人(以上4人另經原審先行審結),復基於對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自87年至91年間,多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將賄款存入其配偶 粘美津 於該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換取辛○○告知上開資料,而多次交付賄款。之後再將前揭查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以下述新台幣3,000元不等價款出售予康升鴻、戊○○、賴月霞、許文博、蔡耀明等人圖利。
(二)緣庚○○自87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接受康升鴻及同為徵信業管道業者之戊○○、賴月霞和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業務員許文博、蔡耀明之委託,辦理查詢如附表二、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丁○○等人之入出境、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每件入出境資料新台幣《下同》500到800元、前科資料500元、車籍資料500元、口卡800元、全戶資料1,500元、電話查住址800元、查行動電話2,000元、銀行帳戶3,000元計價),而與康升鴻、戊○○、賴月霞、許文博、蔡耀明等人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先後委由辛○○查詢或自己僭行公務員職權辦理查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後(庚○○涉嫌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詳參下列事實二《三》),再洩漏予康升鴻、戊○○、賴月霞、許文博、蔡耀明等人。
(三)庚○○又萌生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概括犯意,將辛○○於90年間洩漏之每月警戶政監理單位保密代號(碼),自90年9月10日起至91年3月27日止,先後在其前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辦公室內,透過電話分別冒充如附表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警員名義,多次憑當月保密代號(碼),各向警政、戶政單位及監理機關查詢其所需如附表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林河進 等人之全戶、年籍、車籍等資料。
(四)庚○○因經營徵信管道業,為業務所需,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述犯行:⑴於90年12月初、91年3月及同年4月17日,因受蔡耀明及綽號
「 小連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明知未取得 李慶華 、 陳燕齡 、 戴燕珍 3人之同意,竟分別於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附近及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附近之印章刻印店,各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上揭李慶華等3人之印章各1顆,隨後於同日分持偽造李慶華印章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及持偽造陳燕齡、戴燕珍印章前往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各冒用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3人名義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持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領得李慶華等3人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李慶華等3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庚○○於取得該等戶籍謄本後,即交付予蔡耀明及綽號「小連」之人,並以每件2,000元計價,共收取6,000元酬金。
⑵又於91年3月初,承前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因受蔡耀明之委託,明知未取得 潘俊雄 之同意,竟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附近之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潘俊雄之印章1顆,隨即於當日分別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冒用潘俊雄名義偽造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各持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領得彰化市○○段0696之0000、0686之0000地號、00402之000建號、0681之0001、0683之0000地號○○里鎮○○○段0350之0005、0350之0006、0350之0007、0128之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書僅記○○里鎮○○○段○號0350之0007土地登記謄本4份,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潘俊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庚○○於取得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後,即交付予蔡耀明。
⑶庚○○又於91年4月初,承前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接受客戶委託查取「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先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0樓之辦公室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揭偽刻之「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之發票日為91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1年2月20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本票1紙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而以其不知情之配偶粘美津名義,填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1份(偽造粘美津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附上前揭偽造之本票,以債務為名之申請用途,以傳真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資料,足生損害於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核發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⑷再於91年4月17日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受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客戶委託,在其前揭辦公室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玄智投資顧問股份公司)、發票日為89年9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10日、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1紙(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署押之本票1紙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欲用為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
⑸復於91年4月17日,受綽號「 小張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之委託,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顆(偽造之印章2顆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欲用為申請該2公司之股東名冊之用。
三、子○○係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雇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及戶籍謄本核發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已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徵信業管道業者,己○○是徵信業者(起訴書誤載為徵信業管道業者)。子○○於89年間,透過友人 萬明輝 介紹與戊○○、己○○認識,子○○因家計負擔沉重,乃基於公務員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91年4月止,由戊○○、己○○先行透過電話,將特定被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子○○,再由子○○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取 莊珍聲 等特定被查人之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並將所查得之資料逕以電話回報,或列印為戶籍謄本,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世華銀行門口交付予戊○○、己○○,以此方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戶籍秘密。戊○○、己○○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及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而洩露個人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子○○約定以每件500元之代價計酬,行求交付予子○○收受,子○○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使用其本人所有之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接受戊○○、己○○匯付之賄款,及由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世華銀行門口交付現金賄款予子○○。自90年1月起至91年4月止,子○○先後為戊○○查取戶政資料約160筆(起訴書誤載為約150筆),收受賄款金額達8萬元,為己○○查取戶政資料約18筆,收受賄款金額計9,000元。
四、案經被害人 謝安田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查:
(一)共同被告辛○○自87年起,接受被告庚○○之指示,連續以本人或盜用同事 魏正銀 警員之領用密碼登入警政電腦系統,查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被查人之出入境、前科、車籍、口卡、外籍護照等個人資料,並將該等職務上應秘密之個人資料透過電話回報予被告庚○○之事實,並據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供承:「大約從87、88年左右起,我即開始接受 黃楨山 (即庚○○)之委託,黃楨山並付我金錢為查詢資料之代價,要我替他查詢個人資料,包括入出境、前科、車籍、口卡等,我就利用我同事魏正銀及我個人之密碼輪流上線查詢」等語(見偵8154號卷一第142頁),以及偵查中(見偵8154號卷一第137至146頁,偵8154號卷二第122、143至146、148至149頁,偵18772號卷第46至51頁)、原審(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庚○○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偵8154號卷二第78至88、122至130、139至140頁,原審卷三第33頁),並有對庚○○、戊○○、康升鴻、賴月霞、蔡耀明等人實施通訊之監察錄音帶184捲暨通訊監察報告(外放,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卷1冊)和傳真節譯資料(外放,調查局傳真節譯資料1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用戶基本資料查覆單(他142號卷第18頁)、苗栗縣警察局91年4月30日苗警資字第0910050378號函暨所附辛○○、魏正銀88年1月至91年4月服務單位連線端末代號及個人密碼一覽表(偵18772號卷一第54至55頁)、查詢車籍資料作業報表(偵18772號卷一第57至97頁)、88年1月至91年4月電話查詢車籍保密代號一覽表(見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56頁)、苗栗縣警察局91年5月28日苗警資字第12720號函暨所附辛○○、魏正銀於90年
10月至91年3月間,以領用密碼查詢國人入出境及車籍資料之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見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
98至102頁)、粘美津合作金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154號卷一第147至15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庚○○接受同業戊○○、賴月霞、康升鴻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許文博、蔡耀明等人委託辦理查詢如附表二、三所示丁○○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請被告辛○○代為查詢,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及被告庚○○自行冒充如附表三所示之警員名義,多次憑警方當月保密代號(碼),各向警政、戶政單位及監理機關查詢得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後,即將該等個人資料轉售予戊○○、賴月霞、康升鴻、許文博、蔡耀明等人牟利之事實,亦經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在卷(見偵8154號卷二第78至88、123至130頁),並有同案被告辛○○、許文博、蔡耀明、戊○○、賴月霞、子○○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偵8154號卷一第36至44、60至66、84至90、119至126、129至135頁,偵8154號卷二第1至6頁、50至58頁,偵18772號卷一第114至118頁),證人 白裕承 、 洪淑娥 、 黃維玲 、 溫雅雯 、 余玫鈴 、 盧錦勝 各於調查局中之證詞(見偵11129號卷第4至10、18至24、30至36、44至49、52至56、129至133、139至141頁),且有收取查詢資料費用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1年1月11日萬通台中字第30號函暨所附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90年1月至91年1月往來明細表(外放,調查局蒐獲證據卷第43至53頁)、依00-0000000號電話於90年11月7日至8日、同年11月13日至15日、同年11月19日至2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至13日、91年1月2日至3日、同年2月6日至8日、同年3月13日至15日、同年3月28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91年4月9日通訊監察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90年11月28日至29日、91年1月25日至29日通訊監察報告(以上均見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卷)、戊○○委託庚○○查詢資料明細表、委託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8154號卷一第59、79頁)。
(三)被告庚○○於91年4月17日偽刻戴燕珍之印章,蓋用於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持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得 薛敏雄 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以戴燕珍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見偵8154號卷二第178至183、241至243頁,偵18772號卷一第103至105頁),並有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91年5月8日彰秀戶字第09100010610號函所附91年4月16日戶籍謄本申請書、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1年5月8日彰市戶字第0910000004之0號函所附申請人為戴燕珍申請薛敏雄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戴燕珍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薛敏雄、戴燕珍全戶戶籍謄本、戴燕珍印章、陳燕齡全戶戶籍謄本及印章扣案可稽(見偵18772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偵8154號卷二第186至190、91、92頁),被告庚○○偽造潘俊雄名義申請地籍謄本之事實,除被告庚○○之自白外,並有潘俊雄印章1顆及土地登記謄本4紙扣案足憑(見偵字第8154號卷二第191至218頁)。
(四)被告庚○○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立方公司本票,而以不知情之配偶粘美津名義,填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1份,以債務為名之申請用途,以傳真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之事實,除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外(見偵字第18772號卷第103頁),並有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7103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附卷(以上均為影本,見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109至113頁),且有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偵8154號卷二第219頁)扣案可佐。被告庚○○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事實,除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雙盈國際有限公司、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扣案可稽(見偵8154號卷二第92頁)。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本票之事實,除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本票1紙扣案可佐(見偵字第8154號卷二第220頁)。
(五)據上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惟其第11條第1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人為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謝安田等人既已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8772號卷〕,故違法對其個人資料之利用,即應論以該法罪名。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而被告庚○○與戊○○、賴月霞、許文博、蔡耀明等人就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先後偽刻數人、數公司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先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後加以行使,偽造罪之法定刑較行使為重,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庚○○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潘俊雄、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雙盈國際有限公司、華人無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見偵8154號卷第91、92頁),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行賄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三罪間,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行賄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庚○○所犯連續行賄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上開罪行均遞予加重其刑。又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見偵字第8154號卷二第122頁反面、91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8772號卷第198頁、92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既將有價證券與文書、貨幣等概念相區隔,即以有價性之有無、而非以流通買賣界分文書與有價證券,故文書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其一有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即屬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偽造本票,雖係供向公務機關出示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然揆之上揭說明,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使用為必要條件,該偽造之本票形式上已足因占有而持之行使而發生權利之移轉,自已該當刑法上有價證券之概念。原判決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卷使用以換取對價之情形,立法之意應係避免偽造有價證券之流通造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本件先後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及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本票1紙,其偽造之目的,均僅係為供向公務機關出示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非在轉讓與人流通使用,或換取票面金額對價,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旨應屬有間」而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⑵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謂:「:;偽造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於據上論結段所引適用法條,卻引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有違誤:⑶另原審法院對被告辛○○部分,未先審查管轄權之有無逕以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為管轄錯誤判決部分及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有罪,均有理由,惟原判決除檢察官指摘有理由部分之外,仍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身為徵信業管道業者,多次行賄以求取所需消息,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且未經他人同意多次偽刻他人印章進而向各公務機關申請所需資料,惟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既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庚○○以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名義分別填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等3人之印文共3枚、於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等3人之署押及印文各計3枚,連同偽刻之李慶華等3人之印章3顆(皆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於地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潘俊雄印文計4枚,連同偽刻之潘俊雄印章1顆(皆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如附表五編號5②所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粘美津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含其上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五編號5①所示)、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本票1紙(含其上偽造之「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亦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因本票宣告沒收而併同沒收,故就本票上公司印文不另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至於前揭以李慶華等3人名義填載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和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及以潘俊雄名義填載之地籍謄本申請書,既經用以申請而各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和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庚○○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子○○、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子○○雖坦承收賄之犯行,惟辯稱:對收賄金額有意見,當初在調查局時,是用推算之方式,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都透過萬明輝查資料,伊從來沒有直接找子○○查資料,90年1月到91年4月間,伊並沒有請子○○幫伊查戶籍資料18筆,且沒有交付賄款,伊與子○○之間只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以每件500元之代價,為同案被告戊○○及己○○查取戶籍謄本及全國戶政資料,同案被告戊○○、己○○則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以每件500元之代價計算,被告戊○○共交付8萬元之賄款,被告己○○則共交付9,000元之賄款予被告子○○之事實,有被告子○○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8154號卷一第
84、129頁,見91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117頁),及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見偵字8154號卷一第36至44頁),並依00-0000000號電話於90年11月13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報告,和依00-00000000號電話於91年4月5日、同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報告,與依00-00000000號電話於91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報告(以上均見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卷,並見偵8154號卷一第113至115頁),足徵戊○○確有透過電話向被告子○○交查特定戶籍資料,且有被告子○○接受戊○○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2份(見偵8154號卷一第91至111頁)、接受己○○匯付賄款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影本)1份(見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40至45頁)、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子○○戶籍資料螢幕視窗資料列印及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及於91年4月18日於戊○○住所扣得「莊珍聲」戶籍謄本在卷互核比對無訛(見偵字第18772號卷一第119至161頁)。
(二)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收賄金額沒那麼多乙節,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亦以:如果金額在50,000元以下,有牽涉到是否減輕其刑之問題,在調查局時,因為沒有考慮這問題等語為其辯護(見原審卷宗9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子○○於調查局時已坦認不諱,且主動提供戊○○及己○○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件並分別圈記供參(詳如前開所述),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己○○部分包括借款共9,000元云云,卻自始未提出相關之借款單據以證其說,亦未能具體指出收賄之金額,是以被告子○○事後翻異之詞,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在內。查被告己○○矢口否認請同案被告子○○幫忙查戶籍資料云云;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陳:己○○前後約計支付伊9,000元,查詢資料18筆等語,並提供其所有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件,及以筆將存摺影本內賄款金額圈記供參(見偵字第8154號卷一第87頁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及同卷第106至111頁),而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當初在調查局時,是用推算之方式,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是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盡相符,而參諸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指稱:子○○在調查局所供稱之金額沒有考慮5萬元以上或5萬元以下之問題等語(見原審94年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頁),足見其乃係於委任辯護人後,始得悉貪污治罪條例明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得減刑之規定,為獲取減刑之機會,而翻異其於調查局所言,準此,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中所陳述,較可採信,且其在調查局中所言亦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向同案被告子○○行賄以查取戶籍資料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歷歷(見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一第86、87、132、133頁調查局筆錄,偵字第18772號偵查卷宗第203頁偵訊筆錄,及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之供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調查局筆錄),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子○○所提供之蘆洲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1件並標明被告己○○之匯款紀錄,且有匯款單1紙與監視錄影帶1捲各在卷可資為證,是被告己○○確有匯付賄款予子○○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惟其對於如何得知同案被告子○○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稱:是從戊○○那邊得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3頁,94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第20頁),與同案被告子○○證稱:因為己○○有來問伊郵局的帳戶……己○○表示他農會比較不方便,郵局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同上審理筆錄第17頁),及同案被告戊○○證稱:子○○郵局的帳號可能是己○○直接去訊問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同上審理筆錄第17頁),均不相符;而被告己○○先於原審審理時,稱與同案被告子○○有借貸關係,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僅係向戊○○拿取資料,真正向子○○行賄者是戊○○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究係借貸或僅是調取資料,所述前後不一,而其中關於借貸部分,己○○除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證其說外,且其於被問及借款是何人與何人的借款時,竟卻答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74頁,同上審理筆錄第21頁),,而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己○○稱:「有時候會請己○○匯款給子○○」、「己○○必須透過我,我再向子○○調取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此顯與其上揭在原審所述:「子○○郵局的帳號可能是己○○直接去訊問子○○」等語,大相齟齬,而自北投榮總郵局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帶及匯款單顯示,91年3月15日10時許確係由己○○匯付與 顏女 前所標示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匯款單及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4幀(見偵8154號卷第106頁,前揭蒐獲證據卷第55至63頁)可佐,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們是一起接案子、二人共同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4頁,同上審理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所辯,應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子○○及己○○前揭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被告己○○與戊○○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刑為,與子○○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交付與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所犯前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2罪間,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罰則規定。又被告子○○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二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子○○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5條加重其刑,爰依法遞加重之;而被告子○○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復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子○○因任職戶政事務所雇員,所得微薄,又有3位小孩需要撫育,其中有一中度智障之幼子需龐大之照護費用(見原審卷三第40頁殘障手冊影本1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予先加後減輕其刑。原審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3條、第33條、第3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審酌被告子○○為改善經濟狀況,乃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洩漏他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其犯罪所得尚屬不高,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己○○則係因其徵信業業務所需,始涉犯本件罪行,所要求查詢之個人資料筆數亦屬不多,惟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論處被告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己○○矢口否認行賄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原審認量處如上之刑度,以足昭警惕,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而被告子○○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8萬9,000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等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檢察官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被告子○○求為更輕量刑、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除於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為「子○○」為正確外,餘自主文、事實、以至理由欄,均誤植為「 顏美玲 」,核此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與理由之判斷,惟原判決既有此錯誤,特附此指明之。
參、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民國87年11月起至91年4月間起,黃禎山接受戊○○、賴月霞、康升鴻、許文博、蔡耀明委託,以每件資料(入出境資料新台幣500到800元、前科資料500元,車籍資料500元、口卡800元、全戶資料1,500元、電話查住址800元、查行動電話2,000元、銀行帳戶3,000元)不等代價,查詢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丙○○、 廖學廣 、 吳宗憲 、 劉偉民 、癸○○、壬○○、謝安田等人出入境、前科、車籍、口卡等資料,而由黃禎山與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禎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語作為聯絡,告知辛○○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欲取得資料之對象後,辛○○再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其本人或盜用同事魏正銀之領用密碼「3109JH」「A76EPH」,登入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得如附表三所示資料,將該項職務上應保密之個人資料,回報黃禎山。或由辛○○將應保密之每月警戶政監理單位保密代號(碼)洩漏予黃禎山,由黃禎山得以憑該保密代號(碼)僭稱為某分局警員,透過電話,連續向附表四所示全國警察、戶政、監理單位騙取存檔於政府電腦系統中個人資料,再將該附表四所查得資料,以上開價款出售予戊○○、賴月霞、康升鴻、許文博、蔡耀明等人圖利,事後,辛○○持黃禎山交付之戶名為粘美津帳號為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提款卡,自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等苗栗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收受黃禎山匯付行求之賄款,共151次,金額共計達239萬2,500元,因認辛○○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即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惟「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無待實害結果之發生,犯罪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台上字53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同此解釋。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二罪間,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罰則規定。而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罪之行為態樣而論,當指其收受賄賂或洩密之行為地而言,不可泛及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本件被告 葉明忠 自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等苗栗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收受庚○○自彰化市之金融機構匯付行求之賄款(提領之次數、日期、金額、提款機編號、提款機代理銀行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辛○○係在公務所在之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查得資料,所查得之資料亦均係在苗栗以電話告知位於彰化市之庚○○,其洩漏行為,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行為即為成立,縱謂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據上述說明,不得僅因被害人等住居於台北地區,及因被告前述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為由,率依被害人等之所在地判斷本件管轄之基準。而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亦非原審法院所轄。據上法律規定,應認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第一審管轄權,應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判決未見及此,未先審查管轄權之有無而予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33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5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
編號1永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偽刻「李慶華」印章壹顆。
編號2彰化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陳燕齡」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陳燕齡」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偽刻「陳燕齡」印章壹顆。
編號3彰化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戴燕珍」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戴燕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偽刻「戴燕珍」印章壹顆。
編號4分別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潘俊雄」印文共肆枚。
偽刻「潘俊雄」印章壹顆。
編號5①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壹紙。
?????②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編號6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粘美津」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編號7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
編號8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印文之本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