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尚欠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尚欠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分別簽定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0,000元、69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本金利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借款分別自96年2月2日、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編號│原貸本金│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本金利息攤還方式│├──┼─────┼────┼────────────────┤│││民國93年│自93年12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12月9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9日││1│550,000元│起至98年│攤還本息。││││12月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息1.85%││││止│機動計算(到期當時原告基本利率為│││││年息3.683%)。│├──┼─────┼────┼────────────────┤│2│690,000元│民國93年│自93年12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12月9日│共分204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9││││起至110│日攤還本息。││││年12月9│利息自第1期至第24期按原告指數房││││日止│貸利率加年息0.77%機動計算;自第│││││25期至第204期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27%機動計算(到期當時原│││││告指數房貸利率為2.22%)│└──┴─────┴────┴────────────────┘附表二:
┌──┬──────┬──────┬────────────┐│編號│尚欠本金│尚欠利息│尚欠違約金│├──┼──────┼──────┼────────────┤│1│347,238元│自95年12月9│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止,按年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5.533%計算│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2│621,683元│自96年1月9│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止,按年息│,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3.49%計算之│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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