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在丙○○位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尖山湖15鄰14號之1住所,加入丙○○擔任互助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乙○○除自已外,並虛構甲○○名義加入,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旋於同年9月25日,以乙○○名義、標金2500元,標下互助會乙會,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33萬元會款,89年2月25日,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冒用甲○○名義、標金三千元標下互助會乙會,詐騙其他活會會員會款28萬元。嗣因乙○○於90年5月間,因無法繳納死會會款,經簽發本票又拒絕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互助會單乙紙、到期本票六紙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竟無法提出其兄嫂甲○○住所供傳訊,顯見其所辯,容為脫免罪責之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及以甲○○之名參加一會,而於88年9月25日標走自己所參加之一會,另於89年間標走甲○○參加之一會,且二會標走後,約再繳交幾期死會後即未再付死會會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失業,沒有辦法繳納會錢,又確實有甲○○這個人,甲○○是伊三嫂,伊三哥叫 呂忠榮 ,是甲○○請伊幫他跟會的,都是伊代理,伊與甲○○有金錢往來,因伊欠甲○○錢,所以約定甲○○該會之會款由伊給付,而伊代甲○○所標到之會款有給甲○○等語。
三、本案被告曾於88年8月25日以自己名義及甲○○之名,參加以告訴人丙○○為會首,會期自88年8月25日起至92年5月25日,每25日在告訴人住處開標一次,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旋於88年5月29日以標息2500元標得其所參加之一會,再於89年2月25日以標息3000標得甲○○所參加之一會,嗣於90年5月起即未給付上開二會之死會會款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單影本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議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案外人甲○○係呂忠榮之配偶;而呂忠榮與本案被告乙○○
二人,均係 呂狐 、呂 楊去 之子,呂忠榮之登記別為「三男」,被告乙○○之登記別為「四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第138頁、第139頁)。
則被告所辯:確實有甲○○這個人,甲○○是伊三嫂云云,自屬可信。公訴意旨所旨:被告係虛構甲○○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上開互助會等語,應屬誤會。
㈡次查,案外人甲○○住臺北縣○里鄉○○村○○鄰○○○街○○
號7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頁)。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再簽發拘票派警按址拘提,據警報告「...分別於(93年)5月31日至6月6日期間利用巡邏及勤區查察等勤務,○○里鄉○○○街○○號7樓執行拘提甲○○該員,惟皆未遇其本人,經尋問該員姪子 方銘淳 表示甲○○本人未居住於此,僅係戶籍寄於該址,而且很久都未曾和他聯絡;另查訪鄰居龍形一街15號7樓,鄰居也表示未曾見過甲○○該人,僅方銘淳及其母親 呂寶玉 兩人居住而已,固未能將王員拘提到案」等語,亦偶拘票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4頁)。而家族中成員之親疏遠近,各有不同,親兄弟間因故而互不來往,亦常有多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竟無法提出其兄嫂甲○○住所供傳訊,得見其所辯,容為脫免罪責之詞乙節,顯係苛責。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辯「甲○○」者,又確有其人;公訴人既未能另為「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標取互助會,均未有獲得甲○○同意之情事;自難率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假冒「甲○○」之名參加互助會、標取互助會之犯行。
㈣告訴人丙○○在原審即具狀指稱:「被告乙○○的職業是裝
璜木工師,一工的工資2800元,是一個很高的薪水」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在本院又供陳:「我們本來是同事,都是作木工裝潢的,我本身是獨子,尊重他為大哥」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以被告從事木工裝潢職業,每天有2800元薪資觀之,其參加告訴人丙○○擔任會首,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衡情支付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應係其財務能力所及;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木工裝璜同事,亦未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有施用如何之詐術,則被告參加本案之互助會,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又查,被告係於88年8月25日以自己名義及甲○○之名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各一會,雖於第二會(88年9月25日)即以2500元之標息標下其所參加之一會互助會,然其得標後均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另於第七會(89年2月25日)以3000元之標息標下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嗣仍按期繳納上開已標取之死會會款,迄至90年5月(即第22會會)始未再繳納會款,已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有如前述。以被告參加互助會後均有繳納會款,而於第二會及第七會時始標取上開會款,且第一次標取後仍每月繳納會款,第二次得標後亦按時繳納二會會款,迄90年5月之第22會始未再續行繳納;若被告心存詐欺而參加互助會,何以遲至第二會及第七會時始標取會款,並且繳納達二十一會會款始未續行繳納死會會款;依此客觀情況,實難認被告於標會之始即有故意籍此詐取會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伊因失業,才沒有辦法繳納會錢乙節,亦屬可信;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
四、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告訴人指訴未見聞過「甲○○」之人參與互助會,被告亦肯認完全尤其本人代理甲○○跟會,是被告在無法證明本人獲得授權,其代理權限自有可疑,則告訴人已盡舉證能事;㈡證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遷居於台北縣○里鄉○○○街○○號七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資參照,並非無法傳喚,原判決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確實有甲○○其此人,且為被告之三嫂;該甲○○登記
住所雖在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7樓,然經本院按址傳拘未著,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辯「甲○○」者,又確有其人;公訴人既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資證明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標取互助會,均未有獲得甲○○同意之情事;自難率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假冒「甲○○」之名參加互助會、標取互助會之犯行。
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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