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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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福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萬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經營皮革、毛皮製品及製鞋為其業務,擬向訴外人 南亞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亞公司)訂購製鞋物料皮革,因不符南亞公司「受訂管理」交易規則之廠商,經南亞公司業務 林明鑫 之介紹,由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訂購再轉售;94年7月11日循上述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舒優皮、PVC皮等貨品(以下稱系爭貨品),94年8月3日、8日、9日由被上訴人分別運送至其處所,經其採購 鄭淑慎 小姐簽收,惟貨款新臺幣(以下同)1,218,788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不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788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運送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鄭淑慎直接與訴外人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洽談規格、性質,確定後由上訴人之採購鄭淑慎直接下單、訂購,傳真予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之出賣人為南亞公司,其受南亞公司委託之運送人,對於上訴人無價款給付請求權;且運送交付之系爭貨品,經測試與所約定規格、性質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皮革、毛皮製品及製鞋為其業務,94年7月11日所訂購系爭貨品,94年8月3日、8日、9日由被上訴人分別運送至其處所,經其採購鄭淑慎小姐簽收,貨款1,218,788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索,迄未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運單、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循向被上訴人訂購,再由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訂購轉售之交易模式,訂購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向南亞公司直接訂購,由其運送交付上訴人,為運送人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對於上訴人無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經營皮革、毛皮製品及製鞋為其業務,擬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訂購製鞋物料皮革,因不符南亞公司「受訂管理」交易規則之廠商,經南亞公司業務林明鑫之介紹,由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訂購再轉售,93年10月間循上述交易模式,訂購「黑鏡面PU」物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明鑫於原審到場結證稱:「(證人你現職?是否知道本件交易?)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部一處業務員,負責接單收款擔保品抵押,客戶下定須先有提供定存單、不動產、銀行保證等擔保品,才可以75天期票下定,否則須提供三成現金才能下定,並於出貨前付清貨款。本件被告公司是鄭小姐與我接洽,因為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擔保,無法下定,所以我拜託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貨給被告公司」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及上訴人公司採購鄭淑慎於原審到場證稱:「(林明鑫有無告訴你南亞公司的採購方式,是沒有辦法與你們交易的?)有的,林明鑫說他會處理。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7、88頁),且有「受訂管理」節本、上訴人93年10月26日之訂購單、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26日之交運單、及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即循上述交易模式訂購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委由貨運公司運送交付,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向南亞公司直接訂購,由其運送交付上訴人,其為運送人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等語為抗辯;查:
(1)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委由「元盈」
、「元通」貨運公司運送,核與93年11月19日、26日交運單上所載貨運公司同為「元盈」,由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鄭淑慎、及另一陳姓人員簽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交運單在卷(支付命令卷第3至第5頁、原審卷第81、82頁)足憑。
(2)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訂購系爭貨品之訂購單,核與上訴人
93年10月26日之訂購單,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鄭淑慎簽請經理 林光明 核定,其上所載廠商電話均為「南亞」,並載明付款期限之同義「月結二個月」、「月結開二個月票」等事實,亦有上訴人之訂購單在卷(支付命令卷第6頁、原審卷第80頁)足稽。
(3)證人林明鑫於原審到場除為上述之證言外,另結證稱:「(
報價到規格的要求、下訂購單、談物性是否都是你處理的?)是我報價的,物性、訂購單都是我處理的。」、「(請提示被證二訂購單,是否你下給原告?)我沒有看到被證二(即上訴人所提出94年7月11日上訴人之訂購單、原審卷第35頁),我只有看到原證二(即被上訴人提出94年7月11日上訴人之訂購單、原審卷第12頁),是我轉交給原告。」、「(轉單給原告,被告有無同意?)我有轉單給原告,被告有同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4、55頁)。
(4)綜合上開事證,均由被上訴人委由「元盈」、「元通」貨運
公司運送、交付上訴人,而非由南亞公司委由貨運公司運送、交付;且均為「月結二個月」之付款期限,均由證人林明鑫居間報價,與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鄭淑慎洽商,由證人將訂購單轉交被上訴人等事實,堪認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係循93年10月26日訂購「黑鏡面PU」物料之交易模式,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循上述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非無可採;再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致被上訴人函文:「感謝貴公司長期鼎力相助,本次貴公司所提供交貨之物料經第三公正檢驗單位作物料檢驗,並未通過需求機關之檢驗標準(…)。貴公司所提供之物料經本公司一再向招標機關爭取檢驗基準,惟仍無法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基準,故無法使用於該標案,因而衍生貨款問題,本公司暫無法支付!」之內容文義,顯係對於出賣人為物之瑕疵通知,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57頁)足稽;被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應無疑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系爭貨品之運送人,而非出賣人,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不符所約定品質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具有「超纖皮(咖啡色)厚度1.5mm(公差0.1mm)。抗拉強度:縱向70kg/3cm(含)以上、橫向30kg/3cm(含)以上。伸長率:縱向30%(含)以上、橫向90%(含)以上。撕裂強度:縱向6kg/cm(含)以上、橫向8kg/cm(含)以上。
破裂強度25kg/c㎡(含)以上。撕裂強度:經、緯向君為8kg(含)以上。剝離強度(水解前):經、緯向均為7.5kg/3cm(含)以上。剝離強度(水解後):經、緯向均為6.5kg/3cm(含
)以上。厚度:1.4mm(公差0.1mm)」等之物性標準,不符其所訂購物料之品質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其訂購具有該等物性標準貨品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係依據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由其採購鄭淑慎填載:「品名依序為:黑荔枝級pu、咖啡pu、咖啡pvc、黃鋼絲pvc。規格依序為:1.4×54、1.5×54、1.5×54、1.2×54。數量依序為:1000y、2320y、3,000y、620y。單價依序為:250、250、124、130。交貨日期
:94、7、30。」,經其經理林光明核定後、交予證人林明鑫轉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原審卷第12頁、支付命令卷第6頁
)運送、交付,經其採購鄭淑慎簽收受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明鑫於原審到場結證:「我有轉單給原告,被告有同意。」等語屬實,並有該訂購單、交運單在卷(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憑。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具有前述物性標準之貨品,無非以其採購鄭淑慎於94年7月11日填載:「品名依序為:黑荔枝級pu、黑NAPApu、咖啡pu、咖啡pvc、黃鋼絲pvc。規格依序為:1.4×54、0.5×54、1.5×54、1.5×54、1.2×54。
數量依序為:1850y、300y、2320y、3000y、620y。單價依序為:250、70、250、124、130。交貨日期:94、7、30。
另於中間以浮貼加註物性標準為:超纖皮(咖啡色)厚度1.5mm(公差0.1mm)。抗拉強度:縱向70kg/3cm(含)以上、橫向30kg/3cm(含)以上。伸長率:縱向30%(含)以上、橫向90%(含)以上。撕裂強度:縱向6kg/cm(含)以上、橫向8kg/cm(含)以上。於左下方以浮貼加註物性標準為:破裂強度25kg/c㎡(含)以上。撕裂強度:經、緯向君為8kg(含)以上。剝離強度(水解前):經、緯向均為7.5kg/3cm(含)以上。剝離強度(水解後):經、緯向均為6.5kg/3cm(含)以上。厚度:1.4mm(公差0.1mm)」,經其經理林光明核定後之訂購單(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鄭淑慎所為證言,為其論據;查:
(1)證人鄭淑慎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就系爭標的物,有無口
頭就系爭標的物的物性作約定?)有的,當初我接到訂單有將這物性規格傳真給林明鑫,事先問他有無產品符合該需求,他說如果照這要求,但價錢比較貴,我們說超過這個物性標準就好,他說照這標準材料300多元到400多元,我們希望是200多元,達到物性低標準就好。」、「(林明鑫有無答應在物性低標準之下可以用200多元賣給被告公司?)他說他自己處理就好,他說他自行處理。」、「(提示被證二原本,為何買賣有兩份訂貨單?)原證二是預定的訂單,是我們公司影印給林明鑫排程用的,被證二是確定數量之後,我將物性貼上去再傳給對方,我經公司主管經理林光明確認後傳給對方。」、「(貼上去的物性是否先前與林明鑫談妥?)是的。」等語(原審卷第86頁、87頁);證人林明鑫就就證人鄭淑慎上開證言,則結證稱:「(被訴代問證人第三點的部分:
即當初就系爭標的物,有無口頭就系爭標的物的物性作約定?)對方所提物性是單價是400多元對方要求250左右,物性當然不一樣,我有打樣給被告公司確認。」、「(關於被訴代問證人第四點部分:即林明鑫有無答應在物性低標準之下可以用200多元賣給被告公司?)不是,我有打樣給被告看產品就是這個品質、色光材質是否可以,他們確認後才交原告公司生產。」、「被告公司說他門訂單很趕,所以他們要求照我們提供的樣品去排程,生產完了,我們有提供物性、樣品給客戶確認(簽)後才交貨。」、「(你有無答應被訴代問證人鄭第四點的條件,也就是在鄭小姐所提出物性標準下用250元左右可以下訂單?)我說物性可能有差,我要打樣給被告確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8、89頁),而證人鄭淑慎對於「林明鑫有無打樣給你們確認?」亦證稱:「有的,但是是確認顏色,是有打樣給我們,我們看不出物性…。」等語在卷(同卷第88頁)。
(2)證人林明鑫於原審另結證稱:「(提示原、被兩造訂購單,
你是否知道怎麼回事?)被告公司鄭小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先生也在場,他們給我看樣品,我看那樣品說那是40
0元的產品,林先生說他接的單價不好,請我開發壹個單價約250元的鞋子,我就請原告來開發。」、「(有無收到鄭小姐被證二的傳真?提示)沒有,那是微纖皮一碼要400元,我看到會退件,就是該報價單所註記的超纖皮。」、「(黑荔枝級數量是否1,000?)當初開發黑荔枝級產品原告開發壹個多月,鄭小姐先下1000預告單去排生產排程,並講好日後再增加,後來有增加。黑荔枝級是一般級高物性pu,但不是超纖皮,兩者品質不一樣。」、「(請提示被證二訂購單,是否你下給原告?)我沒有看到被證二,我只有看到原證二,是我轉交給原告公司」、「數量1000增加到1850,是如何知道?)是鄭小姐打電話給我的,因為交期很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4、55頁)。
(3)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上訴人公司確曾就其所訂購貨品之
物性標準與證人林明鑫洽商,惟上訴人所要求貨品物性標準價格,未為證人林明鑫所接受,由證人林明鑫、被上訴人另行開發符合上訴人所提價格之物性標準,再打樣品經上訴人確認後生產、交貨,證人林明鑫並未收受上訴人所傳真有浮貼加註物性標準之訂購單,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交付證人林明鑫轉交無浮貼之訂購單,運送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已於94年8月3日、8日、9日簽收受領,未曾異議等情,無一足資證明上訴人訂購具有其所謂前述物性標準之貨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具有前述物性標準之貨品,自無足採。
(三)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證林明鑫轉交上訴人無浮貼之訂購單上品名,運送、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8日、9日簽收受領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從速檢查,其測試時間僅須8至10日,即可完成,竟遲至同年10月26日、31日為試驗之申請,11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顯未從速檢查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原審卷第
42、43頁、本院卷第57頁)足稽;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意旨,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不符其訂購品質,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788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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