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戴志峯 兼 戴宏宗 之承受訴訟人
戴志瑋 即戴宏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戴宏政
戴宏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9,81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土地依公告現值及面積,建物依課稅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000元×121×1/6=20,167元│├──┼─────────────────┼───────────────────┤│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90元×136×1/6=20,173元│├──┼─────────────────┼───────────────────┤│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90元×771×1/6=114,365元│├──┼─────────────────┼───────────────────┤│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90元×344×1/6=51,027元│├──┼─────────────────┼───────────────────┤│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7,530元×5.61×1/4=66,661元│├──┼─────────────────┼───────────────────┤│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8,760元×1.29×1/4=15,725元│├──┼─────────────────┼───────────────────┤│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4,865元×8.4×1/4=94,217元│├──┼─────────────────┼───────────────────┤│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1,560元×4.1×1/4=52,849元│├──┼─────────────────┼───────────────────┤│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3,906元×293.27×1/4=5,418,603元│├──┼─────────────────┼───────────────────┤│10│臺南市○○區○○段○○○○號建物│(60,100元+85,100元)×1/4=36,3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88││││號、90號)││├──┼─────────────────┤││1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88││││號、90號)││├──┼─────────────────┼───────────────────┤│1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238,900元×1/4=59,725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31││││巷25、27號)││├──┴─────────────────┴───────────────────┤│合計:5,949,812元││註:編號9至12為原告戴志峯兼戴宏宗之承受訴訟人、戴志瑋即戴宏宗之承受訴訟人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其餘為原告戴志峯追加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