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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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由丙○○出面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作為據點(房租由乙○○負責支出),由乙○○提供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付丙○○接聽使用,並由丙○○以「同學」之綽號,作為對外連繫之用,如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買主撥打前開電話,若由丙○○負責接聽,即由丙○○與對方約定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再向乙○○告知對方購買數量;若由乙○○接聽,即由乙○○與對方直接接洽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再由乙○○告知丙○○交貨地點。乙○○先以研磨器研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研磨完成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大小不等的分裝夾鏈袋分裝後,交由丙○○攜至約定地點交與買主,並收受買主交付的價金後轉交乙○○;或由乙○○親自送至約定地點交與買主,並收受買主交付的價金。乙○○則固定每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不詳數額之海洛因作為報酬。
期間共販售與戊○○、甲○○、綽號「 阿章 」、「 阿義 」、「守義」、「 阿吉仔 」、「 小貞 」、「 小蘭 」、「 阿平 」、「 阿姐 」、「 阿弟仔 」、「 阿欽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次數、價金及交貨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渠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十七萬元。嗣丙○○因另涉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發布通緝。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依法逮捕通緝中的丙○○,經取得丙○○的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丙○○的身上查獲乙○○所交付準備出售給綽號「阿義」之成年人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查獲乙○○,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裝夾鏈袋三十三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九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裝來鏈袋三十三個,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中檢守執維第八五九二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及廢棄而不復存在)、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中檢守執維第八五九二號處分命令發還乙○○)。並因丙○○、乙○○為警查獲後,陸續有 黃廣興 、甲○○撥打前開電話,欲向乙○○、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獲黃廣興、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丙○○是國小同學,丙○○的塊頭比伊大,伊不可能指揮他,扣案的物品除了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伊的,其他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給丙○○行動電話
SIM卡,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甲○○,而是和甲○○一起向丙○○買海洛因。丙○○因為跟伊借過錢沒有還,後來伊跟丙○○買海洛因,就用這些錢來抵,後來伊還欠丙○○錢,伊因此與丙○○吵過架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正面)、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二三、二四、三二頁)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頁)等語明確。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先認識乙○○後,再認識丙○○。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確有向丙○○與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都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候是丙○○接聽,有時候是乙○○接聽,不過最初都是乙○○接聽,並親自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來乙○○帶丙○○給伊認識,以後就由丙○○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共向丙○○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次,其中有三十次是購買一千元的數量、有二十次是購買二千元的數量,而丙○○親自送貨的次數有十次左右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九六至一○五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向乙○○購買海洛因,也有向丙○○買。當時伊打丙○○的行動電話,其中有一次是乙○○接的電話,伊前前後後買了十數次,丙○○與乙○○是朋友,伊有一次是把錢交給乙○○,他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在丙○○該案件,有清楚交代買海洛因的過程(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親自出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次數共有六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最後一次就是被查獲的那次(按即係被警方誘騙出來者,該次並不能算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並沒有成交,都是由丙○○出面交貨,每次交貨地點都在臺中縣○○鄉○○路中華電信公司旁。伊不能確定每次撥打電話都是由丙○○接聽,只知道對方自稱「同學」(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七八至八二頁)等語明確,亦與共同被告丙○○前開供承之情節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居住在共同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之二的租屋處云云。然查:
(1)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之二的租屋處,是伊與乙○○一起去找的,租房子時是看廣告打電話聯絡的,繳房租時,會先打電話給房東,再拿房租過去;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二七號案件審理中供陳:這個房子是因為乙○○騙他爸爸說他在外面工作,怕他爸爸會去查,他騙他父母說,他跟伊一起在外面工作,他不敢用他的名字租,所以才用伊的名字租,租金是乙○○出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三二頁)等語明確。
(2)證人即該址鄰居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證稱:伊居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一已有十二年多的時間,和丙○○是隔壁鄰居。伊上、下班或上、下樓偶而會碰到丙○○,就伊所知丙○○是和乙○○住在一起,但見到乙○○的次數比較少,伊看過他們有時候把門打開,穿著很家常的拖鞋,很居家的打扮,他們買便當都是買二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六九至七五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居住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一,與六樓之二是同一層樓,門呈九十度,算是隔壁。當時六樓之二裡面住了二個人,一個是丙○○,另一個就是在庭的乙○○,當時乙○○的頭髮比較長,不是現在的平頭,每次伊看到乙○○時,他的臉會被頭髮遮住,因為他的頭髮比較長,所以伊有印象。在庭的乙○○跟當時在裡面出入的人眉毛都很濃,都有戴眼鏡,當時在裡面出入的那個人比現在的乙○○胖一點,身高差不多。當時伊比較常看到丙○○,乙○○確實有在此出入,伊看過五次左右,當時他都穿馬褲、拖鞋、襯衫,感覺很休閒,襯衫的釦子沒有扣得很上面,大概上面的三個釦子沒有釦,感覺上好像剛剛洗完澡(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3)證人即該址房東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間,將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出租給丙○○,當時丙○○說一個人要住,可是後來他給他的朋友住,因為伊常常去看,管理員跟伊說丙○○有朋友來跟他一起住,至於是誰跟伊一起住,伊沒有看過(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與丙○○共同居住在前址,然卻刻意迴避居住前址之事實,實啟人疑竇。
(四)又被告辯稱:扣案除了現金五萬七千元是伊的,其他物品與伊無關云云。但查:
(1)共同被告丙○○於前案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坦言:係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要求伊接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買主及收取買主交付的價金,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乙○○販賣的毒品;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乙○○所有供買主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電話;五萬七千五百元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款項;其餘物品亦為乙○○所有等語。
(2)被告雖陳稱,警方查扣之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時,並末說明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的用途,反而陳稱丙○○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免費提供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時,改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筆錄誤載為五萬七千二百元)係準備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審理中陳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伊要用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伊是向綽號「大個子」的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第十八、十九頁),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中則稱:該五萬七千五百元是其父親即舒捷鞋業場老闆 邱松井 交待其交給外包廠商的款項等語;經質疑其先後所述不符時,當場又改稱前開五萬七千五百元,一半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半是要拿給針車行的老闆等語,則前後陳述不一,實令人生疑。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丙○○、甲○○二人曾有金錢上之糾紛,丙○○、甲○○因而指稱伊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被告曾欠伊五百元,伊與被告曾因此吵架,但在吵架後第二天被告就將錢還給伊,是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就已經把錢還給伊,所以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恩怨,也不會因此懷恨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當庭亦表示對證人甲○○此部分證言沒有意見,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仇隙。
(2)被告雖辯稱:丙○○因為跟伊借過錢沒有還,後來伊跟丙○○買海洛因,就用這些錢來抵,後來伊還欠丙○○錢,伊因此與丙○○吵過架云云,嗣又改稱:丙○○可能是為了要減刑,所以才說海洛因是伊賣的(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則稱:丙○○積欠伊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云云,則被告對於其與丙○○間究有何恩怨,所言前後反覆不一。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賣過海洛因給乙○○,伊沒有向他買就很那個了,怎麼可能賣給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審理卷第一四一頁)等語,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乙○○間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是被告前揭所稱,共同被告丙○○、證人甲○○二人係因債務糾紛,因而指證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信。
(六)此外,共同被告丙○○身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警方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之二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六,純質淨重一.九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可稽。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定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工作雷厲風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共同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已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對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自較一般人更有深刻之認知,苟非確實有利可圖,渠等焉有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風險及重刑,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甲○○等人之理,被告又何須給付共同被告丙○○代價,請其代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買主及向買主收取價金,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確以營利之目的,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所示之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附此說明。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雖有多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十七萬元,顯見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利潤,犯罪動機不良,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丙○○陳述明確,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十七萬元,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全部未予扣案(五萬七千五百元曾經扣案,然業已發還被告),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七.三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殘留的海洛因無法與殘渣袋單獨分離)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研磨器一組、大型分裝夾鏈袋五十四個、小型分裝夾鏈袋三十三個,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開物品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中檢守執維字第八五九二號處分命令處分沒收銷燬及廢棄而不復存在,有該處分命令附於九十二年執字第六O三O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三包(亦均經前開處分命令處分廢棄),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表】┌──┬────────┬────┬────┬─────┬──────┐│編號│買主姓名│次數│每次金額│合計金額│交貨地點│├──┼────────┼────┼────┼─────┼──────┤│一│戊○○│五次│一千元│五千元│臺中縣潭子鄉│││││││中山路中華電│││││││信公司旁│├──┼────────┼────┼────┼─────┼──────┤│二│甲○○│五十次│一千元三│七萬元│臺中縣潭子鄉│││││十次;二││中山路麥當勞│││││千元二十││前;臺中市松│││││次││竹路的加油站│├──┼────────┼────┼────┼─────┼──────┤│三│「阿章」│五次│一千元│五千元│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附近│├──┼────────┼────┼────┼─────┼──────┤│四│「阿義」│五次│一千元│五千元│同右│├──┼────────┼────┼────┼─────┼──────┤│五│「守義」│三次│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同右│├──┼────────┼────┼────┼─────┼──────┤│六│「阿吉仔」│四次│一千元│四千元│同右│├──┼────────┼────┼────┼─────┼──────┤│七│「小蘭」│二次│二千元│四千元│同右│├──┼────────┼────┼────┼─────┼──────┤│八│「阿平」│五次│二千元│一萬元│同右│├──┼────────┼────┼────┼─────┼──────┤│九│「阿姐」│七次│三千元│二萬一千元│同右│├──┼────────┼────┼────┼─────┼──────┤│十│「阿弟仔」│三次│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同右│├──┼────────┼────┼────┼─────┼──────┤│十一│「阿欽」│十次│一千元│一萬元│同右│├──┼────────┼────┼────┼─────┼──────┤│十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次│一千元│三千元│臺中縣潭子鄉│││││││潭子火車站│├──┼────────┼────┼────┼─────┼──────┤│十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次│一千元│三千元│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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