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瑞輝 即上宜工程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計息,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撥款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1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瑞輝即上宜工程行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5年11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09,9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1件、貸款查詢單正本2紙、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209,950元│自民國95年11月│3.905%│自95年12月22日起│自96年6月22日起││├───────┤22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6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200萬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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