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堂叔父,因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爭議而對甲○○懷恨在心,竟基於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在上開房屋後棟向甲○○恫稱:「你要玩黑的、玩白的,我跟你玩,你敢跟我玩嗎?搞到你們死為止!」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之惡害之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並經證人 黃明庭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並有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堂叔父,僅因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發生當時之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