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告 陳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尚結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1,356元(其中55,047元為本金,6,309元為利息)。
被告另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得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按月繳付月付金7,957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6月2日止,被告尚欠220,37
6元之帳款(其中196,862元為本金)未償。被告又於94年
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得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6月2日止,被告尚欠221,768元之帳款(其中198,901元為本金)未償。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尚結欠上開帳款共計503,5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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