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60號抗告人丙○○
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6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丙○○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抗告人丁○○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及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經查,抗告人僅主張與事實不符,究竟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其說明,且其所辯若係關乎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額多寡及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等事項,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新臺幣)│││號碼│├──┼───┼──────┼──────┼──────┼──────┼───┤│001│丙○○│95年10月3日│3,370,000元│95年11月5日│95年11月5日│096209│├──┼───┼──────┼──────┼──────┼──────┼───┤│002│丁○○│95年9月25日│9,450,000元│95年11月5日│95年11月5日│096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