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台居留,但來台後不到二十天就離家出走迄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入境,同年九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離家出走原因不明,難以認定是否具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然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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