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甲○○間因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對上訴人之薪資、津貼等債權,雖經本院以97年度執正字第16150號執行命令移轉甲○○之薪資債權,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迄未履行,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442元,為此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3,44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甲○○(即執行債務人)間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所有權仍存爭議,縱嗣後衍生其餘法律關係,依法恐仍有所爭執,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甲○○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上訴理由,惟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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