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5日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詎被告取得貸款後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因而向伊請求清償,伊遂於94年12月20日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