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93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1弄2號5樓」,而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惟聲請人催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3樓」,並非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