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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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違規在紅線臨時停車為警取締,而為免遭警方察覺其駕照已遭吊銷,係無照駕駛,竟未經其妻舅甲○○之同意,冒用不知情之甲○○名義受檢,並口述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供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進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系爭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收受系爭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系爭違規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方察覺其駕照已遭吊銷,係無照駕駛,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妻舅甲○○名義,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為被告之妻舅,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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