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4號16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家賢書記官常毓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四之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名泰公司在桃園縣○○鄉○○路五六九之一號所設立之化工廠,生產消泡劑(印刷電路板清潔劑)、硫酸銅液、化學混凝劑
(PAC)等化學藥劑產生廢水,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亦無處理廢水設備,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概括犯意,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連續在上址化工廠內,用桶槽生產清潔化學藥劑後,以水將該各桶槽清洗,再將該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洗水廢液,集中在該化工廠內之第十三號桶槽內,以塑膠軟管接至該化工廠之雨水溝,利用夜間及溪邊雜草作為掩護,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等之廢水,排放至大坑溪,以此方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令破壞生態環境。嗣因附近民眾屢自溪水中聞到酸臭味,多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反映,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乙○○與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派員順沿大坑溪循線追查,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化工廠內查獲,現場測得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強酸之0.9,並於排放口檢出超過放流水標準有害健康物質銅,其檢測值高達4.9MG/L。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新臺幣十萬元(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支付,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常毓生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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