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告 葉倩秀
被告 陳慧芳
上列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表明變更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本院遂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將本件聲明應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即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之總合),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時,按月給付新台幣○○元(即每月租金),並應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依房屋稅課稅現,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先前已繳納之新台幣1000元訴訟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