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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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萬中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萊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克公司)以被告萬中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25%),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萊克公司僅繳款至111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1,706元,被告萬中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37-3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500,000
361,706
109.10.29
114.10.29
111.12.25
年息
3.425%
自111.12.26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2.26起
至112.6.25止
自112.6.26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36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