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接獲聲請人之催告後,即對聲請人之不當實施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起訴狀繕本可稽,並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嗣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卷宗審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本件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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