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異議人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係於98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異議人應於98年8月20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雖於98年8月20日交付郵寄,然遲至98年8月21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