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需還175期、利率5%等條件;然伊工作係打零工(廚工)性質,無一定雇主每月僅有收入15,000元,並無穩定收入足以支付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0,000元之還款條件,致使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足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款資料明細表等為證。次查,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自行經營元崎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32,180元,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97年5月於信昌廣告社每月薪資12,750元,97年5月起以打零工為業,平均薪資為10,000元,98年2月起即因景氣太差而迄今未有工作之收入,此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98年度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為準據計算,則聲請人及其所需扶養之親屬母親1人每月生活費為13,105元(9,829+9,829/3=13,105),則其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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