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訴人甲○○
丁○○○丙○○亥○○辰○○○酉○○巳○○午○○庚○○未○○辛○○壬○○子○○癸○○寅○○卯○○丑○○戊○○乙○○己○○戌○○被上訴人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就上訴人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100.64㎡=6,098,78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
二、就上訴人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1.52÷2)㎡=2,167,05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
三、就上訴人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1.52÷2)㎡=2,167,05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
四、就上訴人亥○○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3.78㎡=4,471,06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五、就上訴人辰○○○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0.67㎡=4,282,602】,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
六、就上訴人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2.08÷2)㎡=2,184,02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
七、就上訴人巳○○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4.66㎡=4,524,39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八、就上訴人午○○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4.22㎡=4,497,732】,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九、就上訴人庚○○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2.79㎡=4,411,07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十、就上訴人未○○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70.94㎡=4,298,96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
十、就上訴人辛○○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一參拾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60,600元/㎡×71.01㎡=4,303,206】,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參元。
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二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申○○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壬○○、子○○、癸○○、寅○○、卯○○、丑○○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1117、111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一樓部分面積為55.17平方公尺、二樓部分面積為58.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子○○、癸○○、寅○○、卯○○、丑○○等人既共有系爭28號房屋,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壬○○、子○○、癸○○、寅○○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卯○○、丑○○雖未提起上訴,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職是,就上訴人壬○○、子○○、癸○○、寅○○、卯○○、丑○○等六人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60,600元/㎡×58.42㎡=3,540,252】,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十、就上訴人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
三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60,600元/㎡×58.22㎡=3,528,132】,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
十、就上訴人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
四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60,600元/㎡×(58.18+〔58.5÷2〕㎡=5,298,25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
十、就上訴人己○○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
五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60,600元/㎡×58.23㎡=3,528,73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
十、就上訴人戌○○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六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即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60,600元/㎡×(58.28÷2)㎡=1,765,88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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