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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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徐碩彬 趙璧成 律師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莊坤宗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莊坤福
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莊坤宗、莊坤福、莊淑美就被繼承人莊 林芙美 所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民國l10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 莊林芙美 所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登記日期110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坤宗、莊坤福、莊淑美就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莊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莊坤宗、莊坤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坤宗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6,3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莊坤宗之母即莊林芙美於110年1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莊林芙美之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詎被告莊坤宗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約定僅由被告莊坤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莊坤宗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如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坤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莊坤宗將其繼承所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後回復莊林芙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一)被告莊坤宗、莊坤福、莊淑美就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由被告莊坤福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莊林芙美名下,非屬莊林芙美之遺產;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雖為莊林芙美之遺產,然因被告莊坤福於85年、100年間分別為莊林芙美清償200萬元及26萬元債務,且獨自照顧莊林芙美至終老,莊林芙美生前即指定由被告莊坤福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以資抵償被告莊坤福為其代償之債務,被告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即被告莊坤福之目的,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莊坤宗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繼承權,因被告莊坤宗於88年、90年間分別向被告莊坤福借款200萬元、95萬元,且莊林芙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全由被告莊坤福支出,被告莊坤宗係以其繼承自莊林芙美之遺產抵償前向莊坤福之借款及應分擔喪葬費用之債務,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莊坤宗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59萬6,3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莊林芙美於110年1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莊林芙美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莊坤福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0年2月5日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資料、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全案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被告莊坤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莊坤福,已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始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即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係由被告莊坤福於94年間,偕同訴外人 葉明晃 、 鐘俊威 一同出資向訴外人 簡瑞煌 所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係由被告莊坤福於100年間,出資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莊林芙美名下,均非屬莊林芙美之遺產乙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經觀諸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莊林芙美並非被告莊坤福,而被告莊坤福所提出之土地價金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無被告莊坤福之姓名記載於其上,尚難作為被告莊坤福出資向簡瑞煌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證明。再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買受人之記載,且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均僅顯示匯款人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人均為莊林芙美,亦難作為被告莊坤福於100年間有出資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之證明。雖被告莊坤福提出其向 新光 人壽借款70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莊林芙美之筆記(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證,然莊林芙美縱有為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而有向被告莊坤福借款,此與被告莊坤福與莊林芙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舉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2、再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遺產分割前,均登記為莊林芙美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7、89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列入莊林芙美之遺產,顯見被告於協議遺產分割時,均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莊林芙美之遺產。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均屬莊林芙美之遺產,即堪認定。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自應就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記載:「收款對象:莊坤福,執行科目: 莊媽 林芙美,金額合計:35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功德二堂)使用證明書記載:「申請人:莊坤福,亡者姓名:莊林芙美,存納位置:功德二堂2樓左堂**座**層**號(*左131***),應繳規費:新臺幣貳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莊林芙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確實由被告莊坤福所支出。又證人 林金煇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莊林芙美是我的姊姊,她曾向我表示被告莊坤福有幫她還款200萬元,也曾向被告莊坤福借錢,而且莊林芙美生前都由被告莊坤福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所以她有跟我說死後要把遺產全部都給被告莊坤福,另莊林芙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全部都由被告莊坤福所支出,被告莊坤宗、莊淑美都沒有出錢,治喪過程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知道錢怎麼來怎麼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前後並無矛盾,且與上開莊林芙美喪葬費用由莊坤福支出之事實互核相符,則林金煇之證言尚屬可信,亦可徵莊林芙美生前確實皆由被告莊坤福所扶養,且有表示死亡後之遺產均由被告莊坤福所繼承之意願。是本院審酌被告莊坤福、莊淑美均應對莊林芙美履行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且亦未支出莊林芙美之喪葬費用,應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被告莊坤宗、莊淑美為清償其等對被告莊坤福墊付之上開費用,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3、再以,本件除被告莊坤宗外,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莊淑美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理,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莊林芙美生前意願、被告間有無扶養莊林芙美及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而為訂定,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莊坤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2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3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4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編號建物標示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層數:2層總面積:74.611層層次面積:39.202層層次面積:35.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