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被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蘇裕仁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目的是因為要了解案情,聲請閱覽附表所示卷宗等語(詳參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裕仁現因詐欺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了解案情,與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有密切關連性,堪認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751號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偵查卷宗影本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