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斌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僅月餘,手法亦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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