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斌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僅月餘,手法亦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