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岐宏
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岐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岐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潔 」(下稱「張夢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劉素容 、 何慧珍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慧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張夢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夢潔」自稱香港人,在臺灣無帳戶,要把香港的房子、車子賣掉,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張夢潔」說要領錢開店,我才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我低收入戶補助也被對方領走,我每個月都靠低收入戶補助在生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張夢潔」之指示,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張夢潔」,由「張夢潔」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13-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74號、113年7月29日儲字第1130046576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27-39、57、59、63、65、67、69、71-75頁;本院卷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依「張夢潔」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故意所為?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被告案發時年滿48歲,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51頁),且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若為相同年齡及學歷之一般人或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在客觀的實驗室檢查與心理衡鑑中,被告有腦部損傷之事實,腦電圖顯示「右側腦波輕度低幅」,心理衡鑑顯示其前額葉有功能缺損,涉及非語言推理及分析、綜合抽象視覺刺激、作答反應速度有下降……。經由本次鑑定,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應能符合「輕型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Mildvascularneurocognidvedisorder)」,然而,無論是臨床會談與觀察,或心理衡鑑資料,皆無法支持前述精神障礙之嚴重程度,使被告於本案相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有該院113年12月18日屏安刑鑑字第(113)11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17頁)。是被告雖經鑑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情形,然確有腦部損傷、認知障礙之事實,自難以正常一般人之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及判斷能力標準苛求被告,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夢潔」所述之情係異於常規之情、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衡諸現代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均甚詭譎多變、手法均甚為縝密,則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認知、經驗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寄交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3.又酌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本案帳戶至少從112年11月起至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每月固定均有身障補助及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慰問金等款項之存入紀錄,且同日或約隔數日即有款項提領之紀錄,逐筆交易金額約在數仟元至1萬餘元不等,鑒於本案帳戶係被告用於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金額大小及使用頻率,應屬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得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如遭凍結,勢將對其及家庭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衡情被告如具有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再者,本案告訴人劉素容、何慧珍於112年12月28日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之身障補助及行政院核發之補助仍持續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未更動身心障礙及行政院核發等補助款之領取方式,審酌被告前後供述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基前,自被告寄交之帳戶為重要帳戶,寄交後又未去變更以其他帳戶領取政府補助款等情以觀,均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款,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預見提供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等語,尚非無憑。
4.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劉素容佯稱:可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云云。
劉素容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5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何慧珍佯稱:可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何慧珍
112年12月28日10時27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