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淳
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
被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第14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陳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雅淳、陳怡靜為伴侶關係,均預見如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組織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蘋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怡靜、張雅淳有參與犯罪組織,或知悉該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蘋果」所屬詐欺組織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絡 丁大淯 ,向丁大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但需要交付保證金等語,丁大淯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款項後,「蘋果」即於113年10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張雅淳,並以車資報酬(惟嗣後未取得)聯絡張雅淳派遣車輛與人員向丁大淯收款,張雅淳遂指示陳怡靜搭乘不知情之 陳禾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前往收款,並同時告知陳怡靜「蘋果」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陳怡靜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持其所有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蘋果」聯繫,並搭乘前揭車輛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與丁大淯見面,於向丁大淯收取以紙袋盛裝20萬元假鈔(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際,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洗錢部分未及著手),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大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07至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大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39、311至313頁),並有里港分局113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1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41頁)、被告張雅淳、陳怡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4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37至139、145、17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他卷第99至101頁)、「蘋果」之聯絡資料、張雅淳與「蘋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張(見偵一卷第259至289頁)、告訴人丁大淯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86張(見偵一卷第87至13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張雅淳、陳怡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雅淳、陳怡靜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同認被告張雅淳、陳怡靜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項次(見起訴書第7頁),爰予補充。又被告張雅淳、陳怡靜與「蘋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張雅淳、陳怡靜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蘋果」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已以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雅淳、陳怡靜前揭所為,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自應審酌有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⑵查被告張雅淳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113年11月21日警詢、113年11月12日偵查中,均未曾為任何認罪之表示(見他卷第183至186頁,偵一卷第245至255、293至299頁)。又員警、檢察官為訊問時,雖未曾具體詢問被告張雅淳是否承認犯罪,惟仍有告知被告張雅淳所犯罪名(見他卷第183頁,偵一卷第245、293頁),而被告張雅淳知悉其所犯罪名,仍於訊問時答稱:(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問「蘋果」「安全的嗎」?)「因為我也擔心怕被『蘋果』騙,如果我知道是不正當的錢,我也不會去拿」;(檢察官問:所以你原本覺得不安全嗎?)「有懷疑過,但是也沒想太多」;(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蘋果」也不常跟你叫車,不知道「蘋果」的真實姓名跟行業,也懷疑過可能是不正當的錢,為何會選擇相信「蘋果」所言?)「我沒有想到會是這樣,工作習慣就會想辦法幫客人處理事情」(見偵一卷第297頁),參以該次訊問中,其辯護人亦稱「第一我們有提出張雅淳與『蘋果』的對話紀錄,我們認為可以證明張雅淳沒有預料到這是不法的行為,尤其是張雅淳推派她信賴的的女友陳怡靜過去取款,表示張雅淳當下是信賴暱稱『蘋果』之人。第二點看是否能從我們今天在警詢提供的『蘋果』手機資料及能否調閱上次張雅淳搭載『蘋果』的地點監視器,找出『蘋果』這個人。這也可以證明張雅淳不是第一次搭載『蘋果』,也有一定程度的信賴關係」,可知被告張雅淳於訊問時,顯然否認其主觀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對罪名及所涉犯罪事實具體答辯,難認其有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或有遭剝奪防禦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陳怡靜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113年10月22日警詢(共2次),113年10月22日偵查、113年10月30日偵查,均未曾為任何認罪之表示(見偵一卷第9至19、181至188、237至238頁)。復被告陳怡靜於113年10月22日羈押訊問時,雖曾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及法院補充告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法院諭知的罪名。我把我所知道的都講出來了」(見聲羈卷第27頁),惟經法官再次訊問「偵訊時表示你不知道那是詐欺的款項,對此部分是否仍維持主張?」、「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是否承認?」,被告陳怡靜仍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見聲羈卷第27頁),參以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應非承認聲押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只是強調在偵訊講的是真實的」(見聲羈卷第29頁),可知被告陳怡靜於該次訊問時,雖曾為認罪表示,然其真意仍屬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自白犯罪,尚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雅淳、陳怡靜均預見如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組織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仍聽從「蘋果」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前往取款,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尤以被告張雅淳則有向「蘋果」稱:「這樣車資兩倍喔司機跟我老婆的」,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67頁),可知被告張雅淳為「蘋果」收款之動機,應係為取得報酬,動機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雅淳、陳怡靜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又被告陳怡靜係受其當時伴侶被告張雅淳之請託,始與「蘋果」聯繫前往取款(見偵一卷第297頁被告張雅淳陳述,偵一卷第182頁被告陳怡靜陳述),與被告張雅淳係受「蘋果」直接指示之情形顯有差異,犯罪層級較被告張雅淳低,且其迄未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或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認為一次性參與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可能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及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一卷第9、245頁,本院卷第1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張雅淳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須力求能與被害人受損法益間達成平衡,始得為之。查被告陳怡靜、張雅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雖屬未遂犯,惟告訴人仍陳稱:我錢是借的,每個月要還利息,雖然還完,但傷害已經造成,總要拿回損失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酌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得不為本案之特殊情狀,本院認仍有使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接受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之必要,爰不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淳、陳怡靜所犯屬「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自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藍芽耳機,據被告陳怡靜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且有用於與「蘋果」聯繫(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衡諸藍芽耳機有便利被告陳怡靜於前往收款時,能與「蘋果」隨時保持聯繫,具有推進犯行之作用,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張雅淳、陳怡靜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蘋果」與被告張雅淳間,被告張雅淳、陳怡靜間雖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惟卷內尚無扣得該等設備,亦無證據顯示「蘋果」、被告張雅淳以何設備使用通訊軟體,自難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警方誘捕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6頁),非供前揭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怡靜供稱:那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無證據顯示其係自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卷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假鈔
20萬
為警方誘捕偵查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
里港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2
新臺幣
2,753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或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不能宣告沒收。
3
Iphone13pro手機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藍芽耳機
1個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手提紙袋
1個
為警方誘捕偵查所用之物,不能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