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章

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

訴訟參與人A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72號(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及其父母均不相識。緣甲○○於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萬丹國小籃球場,見身材嬌小、顯然未滿7歲之A女獨自在該處玩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年紀尚幼、不諳性意涵而不知拒絕,且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坐在上址之籃球架上,將A女抱在其胯下處,自後方以左手環抱站立之A女腰部,將自己褲頭拉開後,以右手拉A女之右手伸進甲○○之短褲內,觸摸甲○○之生殖器長達數秒鐘,並將其右手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適路人林○華目擊甲○○上開行為,乃持手機攝錄全程案發經過,嗣林○華委託姪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Q000-A113072A號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證人林○華、證人代號BQ000-A113072B號即A母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0、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188卷第33-3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51-58頁;本院卷一第26、79、138、161、186、237、326、343、385、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人林○華、B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3、49-53頁),並有影片截圖與說明、萬丹國小監視器影像截圖、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影片、路邊監視器影片、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勘驗證人林○華提供影片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他卷第23-43頁及密封袋;偵5188卷第79-109頁及密封袋;偵7419卷密封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尚有撫摸A女之外陰部,惟證人林○華於警詢時證稱:男人(即被告)的手有伸進女孩(即A女)褲子內磨蹭女孩下體處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且被告亦供稱其以右手伸入A女長褲內,有碰到A女私密處等語(見偵5188卷第35頁),又A女於113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診斷A女外陰部有輕微紅腫破皮之情形,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佐 (見偵5188卷密封袋),則被告確有撫摸A女之外陰部乙情,應可認定,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一第78頁),然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次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於男性對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云者,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又女性性器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等語(見偵5188卷第3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並未證稱被告對其有何性交犯行(見他卷第51-52頁),而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就問被害人「那個阿公有沒有對你怎麼樣」,被害人就跟我說阿公有親他、摸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51頁),顯見A女案發後僅向B男指稱其遭被告觸摸屁股,證人A女、B男均未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是A女究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仍有疑義,又A女於113年4月22日前往驗傷,檢查結果為「除外陰部輕微紅腫破皮外,其餘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5188卷密封袋),是A女之陰道並未檢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傷勢或其他跡證,復經本院就關於A女之陰道有無遭被告手指插入一節,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經函覆略以:檢查時,被害人外陰部輕微紅腫破皮,但無法單純從被害人外陰部的狀態判定為加害者食指插入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113)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A女之外陰部受有輕微紅腫破皮之傷害,尚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手指插入所造成,從而,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有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其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論以強制性交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8年4月間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419卷密封袋),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看起來差不多5歲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對A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甚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及參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9、187-188、327、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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