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CHERRETLEAKEYNDIWA( 查力基 )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為外籍人士,現在監執行,無收入、無家人在臺無法請求家人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現雖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必陷於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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