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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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呂德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德政(下稱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於為警緝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案件時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聯繫同事、家人所需,而與犯罪無涉,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已送執行。是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