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光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在協商還款,且其中301,504元尚有爭議需釐清,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 官郭欣怡
法 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