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5號原告 林欽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周政文 即楷欣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628元(含資遣費27萬9,028元、預告工資5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3萬元、失業給付差額11萬1,600元),其中27萬9,028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16萬8,4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萬1,5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2,446元、失業給付差額11萬1,600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7,50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7元(計算式:8,150元-4,553元+3,000元=6,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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