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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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保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質相類,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4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間某日105年7月13日至105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113年度簡上第1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3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113年度簡上第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113年6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446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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