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慶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對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尚有另筆保證債務未清償,魚池鄉農會不願將該保證債務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而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扣押收取聲請人薪資之三分之一,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配偶尚須在家照顧身體上及語言上較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9,000元,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為19,000元,收入所剩不多,致聲請人無法應允萬泰銀行之協商方案,而無法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又協商當時魚池鄉農會因上開保證債務屬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性質,不願納入前述前置協商之範圍,勢必對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產生法律面之突襲,復不顧聲請人願意償還債務之法律上利益,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精神,為此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原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勉力履行債務;然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萬泰銀行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必要支出後,提供聲請人「180期,利率3%,月繳7,503元」之還款方式,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無法負擔,僅願以每月4,000元償還債務,經萬泰銀行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8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萬泰銀行民事更生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指稱其債權人魚池鄉農會不願將其所負保證債務納
入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前置協商之範圍,而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扣押收取聲請人薪資之三分之一;惟聲請人此一保證債務之性質,原非本條例第151條所列債務人應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債務範疇,債權人魚池鄉農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自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難謂對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權益有何妨礙,亦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合於本條例所定准予更生之要件。且衡諸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與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均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尚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有害於聲請人嗣後之生活,或即致使聲請人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第查聲請人應有能力接受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前開清償方案(
每月支付7,503元,180期)而未予接受,復於萬泰銀行拒絕其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雖自陳其於97年8月與萬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每
月必要支出約為29,000元,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臚列其個人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6,258元(計算式:18,000元+1,600元+7,000元+19,658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亦即聲請人既積欠大額債務,在履行債務期間,原須經歷經濟狀況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應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自不宜由聲請人任列其必要支出。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至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均為每人每月9,829元,該生活費用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所訂定,應為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所必需,是應認以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聲請人所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配偶及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扶養
費19,658元云云,惟聲請人之配偶 黃美玲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於99年間復尚有薪資所得25,600元、玲艷商行營利所得43,527元及股票投資一筆,有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配偶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須聲請人扶養,要非無疑;又聲請人之子 蘇煥涵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名下財產尚有汽車一輛,亦有聲請人之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雖聲請人之子屬輕度聲障,仍無從遽認該子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所述此部分扶養費用是否確為其必要之支出,亦尚有疑義。依此,如以聲請人本次聲請時自陳其申請債務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8,000元,扣除其自陳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聲請人每月尚餘29,171元可資運用,並無不能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情事,其未接受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主張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更生,要屬無由。
⒊又本件縱以聲請人所須支出費用之最多額計算,即依聲請人
所述每月尚須支出其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19,658元,以聲請人本次聲請時自陳其申請債務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8,000元,扣除其自陳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3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9,487元(計算式:每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3),仍尚餘9,513元足以負擔萬泰銀行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法院強制扣薪、扶養費、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不足以履行前開清償方案,復因協商不成立進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⒋再即令聲請人前開債務協商方案不成立迄今已3年有餘,惟
參諸聲請人於99年度之財產收入中,單僅薪資所得乙項,金額即高達1,089,172元,此有聲請人本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換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更遠高於其聲請時所自陳之每月58,000元收入,是其收入狀況較之申請債務協商當時並未惡化,其清償債務能力甚應較彼時為高,益見聲請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㈣況查:
⒈聲請人前曾於97年12月12日,以其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有擔保之銀行債權無法納入協商,每月收入除被扣薪外,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權人10,000元、償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6,280元,並須支出房租8,000元,若再加計生活扶養支出後,實無法履行萬泰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7,503元之方案,故無法與萬泰銀行達成共識等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聲請人於96年12月至97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績效、考績及考核獎金扣除每月固定扣薪後,平均每月剩餘薪資為41,935元,再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黃美玲每月基本生活費,及償還合作金庫之6,280元後,尚餘15,997元可資支用,並非不足以履行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金額7,503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尚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為不足採,而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更生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
⒉又聲請人於99年11月18日,再以聲請人之現住居地為租賃,
須月付租金8,000元,聲請人配偶無工作無收入,復育有1名有語言聲障及發育上身體缺陷、較無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仍須受照護及扶養;而聲請人為清償債務,曾於97年8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還款金額過高,無法繳納,終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99年10月再與各債權人協議還款,惟各家債權人還款條件不同,每月總繳款金額已達68,144元,遠超過聲請人本人月付30,000元之還款能力範圍,且大部分債權人因已聲請對聲請人強制扣薪,除請求1次結清外,多不願意再讓聲請人分期付款,然扣薪金額皆只能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抵充本金,且強制扣薪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亦致使聲請人在公司之升遷不易,債權債務關係不能獲得合理調整等情,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後,以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雖自稱每月收入僅實領32,000元,然查聲請人另有營利所得,其薪資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另聲請人之配偶於98年間尚有玲艷商行之營利所得,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投資資料,聲請人就其本人及配偶之所得或財產是否有違真實陳報義務?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尚非無疑;而聲請人之子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縱使扣除清償民間債權人、合作金庫及魚池鄉農會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仍有37,780元,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捨此不為,僅願以每月4,000元償還債務,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不能清償債務,自不足採;且聲請人未重新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方案,協議達成符合聲請人及債權人權益之清償方案,竟率爾聲請更生,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等事由,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再次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更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
⒊再本件依聲請人本次聲請所述之內容,仍難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原如前述;且綜觀聲請人各次聲請更生之內容,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9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前述2次更生之聲請時,均無非以其每月薪資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還款金額、扶養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後,不足以履行萬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據,與其本次據以聲請更生之理由原已甚為近似,僅就日常生活支出部分所述之內容,於支出之項目有些微更動,支出之金額亦有所增加,此外並未敘及任何足以動搖或影響本院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決定之事由。而按非訟事件,雖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等聲請條件,與其前2次聲請時之聲請內容既相差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可供本院為不同於本院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之認定之具體事由或其他新事證,竟於100年2月23日經本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即再於同年9月2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難謂有理由。
⒋另參酌聲請人於99年11月18日再次聲請更生時,敘明其有擔
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4,849,031元,本次聲請更生時,則陳明其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4,479,391元,其債務總額有減少之情形;而聲請人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10,501元,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1,089,172元,薪資收入尚有增加之趨勢。則聲請人於提出前次更生聲請後,實際上既有債務總額減少,薪資收入反增之情形,更無以認定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明。
⒌末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已申明聲請人
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惟聲請人仍未再與債權人試行協商,僅以相同事證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更生云云,更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難謂合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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