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號碼均為EK855482UB號)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95年1月中旬,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幣23張(號碼均為EK855482UB號),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後,藏置於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85號107室租屋處辦公桌上之塑膠置物櫃抽屜內,並與面額1000元、500元、100元等真鈔一同放置。嗣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上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23張,及毒品海洛因21包(毛重25.2公克)、安非他命6包(毛重2.1公克)、自製大麻香菸2支、斜尖吸管4支、注射針筒3支、電子秤1台、夾鏈袋274個等物(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1號判決後,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警員將上開證物帶回警局檢視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1、中央印製廠95年2月9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651號函(警卷第35頁)。2、搜索扣押筆錄(警卷27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2至3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本院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上開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甲○○辯稱面額500元之紙幣23張,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返還借款時所交付,其收受時並不知是偽鈔,係收受後始發現,乃與真鈔分開放置,待日後再返還予「五百」云云。經查:
㈠、扣案面額500元紙幣23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或其上再加黏金屬箔膜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係偽鈔無訛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5年2月9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65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扣案之23張面額500元紙幣確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乙情,應可確認。
㈡、本案係於95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85號107室被告租屋處辦公桌上塑膠置物櫃抽屜內,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搜索查扣上開偽造之面額500元通用紙幣23張,及面額1000元真鈔14張、面額500元真鈔7張、面額100元真鈔63張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29、32-34、36-42頁)。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偽鈔之警員 陳加濃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臥房辦公桌的抽屜內是何種鈔票?)有1千元、5百元、1百元的新臺幣,還有新臺幣5百元的假鈔跟真鈔混在一起,5百元的假鈔有23張,我們是帶回警局偵辦時,在檢視證物時,才發現假鈔與真鈔是同一個號碼」、「當時我們查扣鈔票(內含偽鈔)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們有跟他說,有毒品或不法的證物要交出來,被告也都沒有說什麼,直到我們把不法的東西一樣一樣搜出來後,包括毒品和鈔票(內含偽鈔),甲○○也只是承認毒品部分,等我們回去分局時,將查扣的物證一一檢視,才發現鈔票內含偽鈔,被告甲○○才支支吾吾的辯解說,這些偽鈔是 許哲嘉 的母親在做生意時,收到的偽鈔,留下這些偽鈔,就是要向當初把偽鈔交給他們的客人,等到下次遇到時,再來追究」等語(見偵續字第43號卷第12、13頁)。
㈣、證人即查獲本案偽鈔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桌上的錢是否全部偽鈔?)有真鈔也有偽鈔。但是好像現場沒有發現是偽鈔。(是否記得真鈔偽鈔如何放置?)不記得。我只記得現金搜到20幾萬。(是否現場數錢時有去對過防偽線、防偽標識?)無。我們只有點數量。因為那時有戴手套,觸感也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7頁)。
㈤、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結果:影帶第1捲【32分12秒】在桌面左上角,置物抽屜內拿出兩疊鈔票,第1疊是以千元紙鈔包著,內容有紅色鈔票,第2疊外觀是5百元。第2捲【32分52秒】警員 蔡宗賢 拿出另外兩疊紙鈔,其中第1疊第1張以1千元包裹交給警員乙○○(證人乙○○表示此兩疊鈔票應是由桌上扣得,因為床上的現金已經封緘了),第2疊第一張是以5百元包裹。【32分58秒】警員拿出共有3疊紙鈔,分別為1千、5百、1百。【33分29秒】證人乙○○點數5百元紙鈔,有數到第29時, 黃威志 就說 蔡忠賢 已經算好了。【34分17秒】,證人乙○○將桌上扣到的紙鈔裝入夾鏈袋內,並以標籤紙封緘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參。且證人乙○○證稱:「(在桌上搜到的錢原本為兩疊,為何在床上數錢會變成三疊?)因為我同事按照紙鈔面額,把它分開了。」等語,是本案搜索時被告確實將上開23張偽鈔與1千元、1百元之真鈔一同放置於桌上左上角置物抽屜內,嗣於警員點屬鈔票時,乃按面額分為3類等情,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23張面額500元偽鈔係綽號「五百」之人返還借款時所交付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95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上開500元偽鈔是伊男友許哲嘉母親在菜市場賣麵收到的或是伊在菜市場收到的,伊忘記何時收到假鈔,遂把假鈔放著,待那一天持假鈔之人來買東西,再把假鈔當作證據交給治安機關云云(見警卷第4、
6頁)。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令人存疑。
2、上開偽鈔若確係綽號「五百」之人所交付,伊何以不在警詢時即為如此供述?為何要編飾不實之詞?
3、況上開偽鈔23張之號碼均相同(號碼均為EK855482UB號),應是同一人所交付,且金額合計達1萬1千5百元,應非一般麵攤之消費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賣麵時在市場收到後,應係旋即發現其辯詞不合常理之處,事後乃改稱是綽號「五百」所交付。
4、綜上,被告所辯,不惟前後矛盾不一,所辯又顯違悖常情(如係麵攤賣麵時所收受,為何每張偽幣之號碼均相同,且收受後,為何一再未多加注意,而前後收受達23張之紙幣?),被告所敘綽號「五百」之人,被告又未提出可供調查之途徑,以供調查,要屬所謂之「幽靈抗辯」,自難遽加採信。
㈦、況被告不知「五百」之真實姓名、職業,且已忘記「五百」之聯絡電話、雙方認識多久,借款時亦未書立借據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就一般人而言1萬1千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被告在與「五佰」不甚相識之情形下,又未書立借據,借予不知其真實姓名綽號「五百」之人1萬1000元,已有違常情。又被告供稱:「(你有無當場點收?)應該有。(是否你親自點數?)是。(何時發現是偽鈔?)再拿出來數,就知道是假的。(這疊偽鈔是否容易與真鈔辨識?是)」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15頁、16頁),顯見查扣之紙幣偽造之質地甚為粗糙,依被告所述,其智識能力亦足以輕易辨別,是苟依被告所辯,查扣之23張面額500元紙幣係「五百」之人所交付,亦係伊當面所點收,則被告於點收時,豈會不知「五百」所交付之紙鈔,係偽造之紙幣?且被告辯稱之借款金額為1萬1千元,一般常情,應以千元紙鈔還款,「五百」竟全部交付500元紙鈔23張,更見被告辯解可疑之處。
㈧、扣案之偽鈔係在被告租住處之桌子上置物櫃抽屜內與其他真鈔一同查獲,而該批偽鈔張數達23張,數量不少,號碼又均相同,顯非逐次收受,被告所辯,復有前述顯違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持有該批偽鈔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之意思,洵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甲○○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5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5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5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法條及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0元紙幣,應屬於通用紙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國家之金融秩序,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為23張,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偽造之500元通用紙幣2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